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1067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锦业二路丈八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长春市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全,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测井公司)与被告***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测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被告弘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测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3691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HSCK2015004《测井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台探1井测井技术服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原告已依约完成测井工程且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方中石油测井公司吐哈分公司与被告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113691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弘大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金额无异议,同意给付违约金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19日,弘大公司与中石油测井公司签订了《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5861.38元,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弘大公司在60个工作日以内没有给中石油测井公司完成挂账及回款手续,每逾期一日,弘大公司则按应结算合同总额的3%支付给中石油测井公司滞纳金。2019年12月31日,中石油测井公司吐哈分公司向弘大公司发《债权债务签认单》,确认弘大公司欠113691元,双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弘大公司与中石油测井公司签订的《测井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债务签认单》可以证明弘大公司尚欠中石油测井公司113691元,双方对此数额均表示认可。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弘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石油测井公司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中石油测井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债权债务签认单》确认的次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更适宜。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案中逾期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13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369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支付113691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13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2020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369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86.91元,由***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世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