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5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锦业二路丈八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新,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曲阳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4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民终41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申请人已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1909号判决后,实际履行了欠付被申请人的32项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项工程的工程款,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存在重复起诉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支付4项工程的工程款导致重复受偿、获取多次利益问题。其次,被申请人要求支付4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对这一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工程单、工程预算书,其中,由马建国签字工程单没有配套的合同、申请人的授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能够佐证该工程单对应的是4项工程;工程预算书不符合正规工程预算书的形式要求,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决算书等其他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申请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应该在工程完毕后,未收到款项之时就应该请求申请人支付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四项工程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既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也未在一、二审中提交其向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所侵占的房屋在(2008)广民初字第538号判决中就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能以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4项工程中的房屋而认定被申请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包括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中,被申请人属重复起诉。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另案主张的工程款为1-5号楼及零星工程,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为职工之家与测井工房,并非同一工程,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被申请人在(2018)冀10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中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荣允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