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锦业二路丈八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马建国的签字问题。马建国是当时被上诉人基建负责人,当年所有签字均是马建国代表被上诉人所签,因当时手续简单,虽然马建国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不能否认马建国的职务行为。

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389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有关测井工房和职工之家的两组证据,虽然有被告公司当时主管基础设施建设的负责人马建国签字认可,但马建国不具有被告测井公司的授权,故不予采信。2、有关羽绒服店(门卫)及围墙及院内铺方砖的两组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测井公司支付其所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测井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一、(2015)廊广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10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申6959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在索要工程款。证据二、马建国签字的工程单,主张(2015)廊广民初字第4239号案件工程的签字也是马建国,主张马建国签字即能代表被上诉人。证据三、建设工程预算书(盖章),证明涉案的4项工程经专业的人员编制,总价为823893元,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价值。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所包含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证据二认为,马建国在其他工程中的签字不能代表其有权对本案工程有授权。对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确定工程量的预算书系***单方委托制作,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一直在向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马建国作为当时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虽是***委托,但马建国在预算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能够作为证实涉案工程价值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石油矿区职工之家、测井工房、门卫以及围墙及院内铺方砖的工程。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建国在建设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职工之家的工程造价为627786元,测井工房造价为128917元,另外门卫房造价46282元和围墙及院内铺方砖20908元的预算书上没有马建国签字。***施工完毕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之后,***以租赁的形式占有使用其施工完毕的工程并支付部分租金。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在2008年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在广阳区法院(2008)广民初字第538号案件的审理中,***即以对方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为抗辩。其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未支付租金。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在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租金,以及排除其拆除涉案房屋的阻挠,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广民初字第49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可以反映出***以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作为其拒不支付租金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但主张这些工程是***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多项工程的配套工程,不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建国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可以证实职工之家和测井工房的造价合计为756703元,另外的门卫房和围墙及院内铺方砖工程上没有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予支付工程款,***即实际占有使用的方式主张权利,结合其后发生的多次诉讼以及***在诉讼中的抗辩,再结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2018)冀10民终1909号判决中的认定,可以证实***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7567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由余锦贤承担1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负担2000元,由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负担10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