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号
原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创业园通榆路***号-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锦业二路丈八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债权人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谊公司)对被告享有4000000元射孔器材等到期货款债权,其亦对原告负有4000000元到期借款债务(注:以原告股东个人名义形成债务凭证)。2014年11月14日,君鑫谊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君鑫谊对被告享有的4000000元射孔器材等到期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次日,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向被告发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其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称其在2014年11月14日与君鑫谊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君鑫谊公司对被告享有的400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从未收到君鑫谊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已经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地区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履行涉案全部义务,被告与君鑫谊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4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哈密地区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君鑫谊公司货款4402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扣除合同质保金490230元后,依法将剩余货款3912070元支付给哈密地区中院,2015年8月被告与君鑫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到期,2015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受到哈密地区中院关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依法将质保金490230元支付哈密地区中院。被告已经依法实际履行义务,被告与君鑫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方)与本案原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公司尚欠债权转让方部分货款,就这部分货款,债权转让方同意将这部分货款中的4000000元整转让给债权受让方,以抵算债权转让方所欠债权受让方的等额欠款;债权转让的标的额为4000000元,由债权转让方通知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通知该公司将4000000元的货款向债权受让方支付(账号3206214701201000414648,开户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屏支行);债权受让方接受了货款后,在其债权中做相应的扣减;该合同债权转让方落款处盖有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债权受让方落款处盖有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君鑫谊公司出具致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通知函一份,载明:经本公司与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公司在贵司的货款中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请贵司直接向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并请贵司直接从本司货款中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EMS邮寄单一份,证明君鑫谊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上述通知函以EMS邮件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邮寄单号为1055497481711.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邮寄单的查询单一份,显示2014年11月18日妥投他人收**。被告应向君鑫谊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9023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君鑫谊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44023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哈密地区中院(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查封、冻结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存款、相关资产或者债权。同日,被告收到哈密地区中院(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查封、冻结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存款、相关资产或者债权。2014年12月3日,哈密地区中院出具(2014)哈中法执字第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扣留、提取君鑫谊公司在其处的货款44023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6日将3912070元、490230元电汇至哈密地区中院。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EMS邮寄单、查询单、通知函、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402300元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且被告已经实际将款项汇至上述法院账户,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对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南通金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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