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神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321民再1号
原审原告(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0657418546.
法定代表人:崔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神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西转成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697597555U.
法定代表人:杜敏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秦皇岛神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杞生物科技公司)因与原审原告秦皇岛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32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神杞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4013号民事裁定,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3民再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6)冀03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冀032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神杞生物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神杞生物科技公司将其综合楼发包给原一建公司;2010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厂区硬化道路及混凝土施工合同》。2016年6月28日顺安建筑公司以原一建公司改制后的债权承继者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神杞生物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2806549.3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判决对顺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神杞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又判决神杞生物科技公司给付顺安建筑公司2702050.1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2元,减半收取为14626元,由神杞生物科技公司负担13626元,顺安建筑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2元,由神杞生物科技公司负担27252元,顺安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针对原一建公司与顺安建筑公司的关系,再审查明:原一建公司于2012年改制,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批复的形式同意原一建公司改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县原一建公司改制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改制工作组移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县住建局负责限期清缴应收款项。2013年1月26日,县住建局(甲方)与崔宏飞(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第十项约定:甲方下属青龙满族自治县一建公司原企业职工安置及资产转让前企业债权、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另在该合同附件中,所记载转让的标的是:废旧设备及材料和原一建公司的有关证照,还有机动车一辆,均附有清单,清单中没有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从青龙满族自治县档案局和财政局调取的青政纪要[2012]38号会议纪要、[2012]8号批复、青政纪要[2013]45号会议纪要,2013年1月26日县住建局与崔宏飞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三份清单,和2013年11月7日改制工作组与县住建局签署的移交表及附表,以及相关报告、请示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顺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宏飞分别确认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一建公司改制中,原审原告虽然取得了原一建公司的有关证照和资产,但是并没有获得本案中原一建公司对原审被告的涉案工程款债权,故原审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被告主张该债权,即原审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均
审判员 李凤久
审判员 李新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