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321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秦皇岛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