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502民初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长兴都汇小区3栋2单元1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定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温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亦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合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合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46,119元;2.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075.3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还本付息之日为准);3.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一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天合亦电力公司签订《强电专业承包合同》,其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天合亦电力公司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高低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的强电设备制作和安装项目交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承包,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工程竣工后,中建二局一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合亦电力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天合亦电力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减少为1,546,119元。
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95%,工程竣工是指我们项目全部竣工,包括整体验收完成后支付;2.于2020年8月4日所有的楼栋全部通电后,天合亦电力公司的基本工作才全部完成,时间不能按照外部电网出具的验收单,外部电网出具验收单时,实际上现场的工程并没有做完,因为部分楼栋未通电,无法正式投入使用,故质保金期限未到;3.本案立案后,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300,000元是基于2020年完全中学新招1000多名学生且需使用高中部,因高中部的7号楼、8号楼学生宿舍没有通电导致学生无法入住,故在不得已情况下达成了由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300,000元,由天合亦电力公司完成7号、8号、13号至17号的临时电变更正式电的口头协议;4.天合亦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送电,导致15号至17号楼用了我们1年的临时电,该笔费用应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承担。
中建二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79,487.78元;2.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逾期利息7661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导致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19年8月-2019年12月损失垫付金额132,097.46元,2020年1月-2020年8月损失垫付金额147,390.32元,总计电费损失279,487.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中建二局一公司放弃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天合亦电力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应当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天合亦电力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诉,天合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确认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9年7月23日中建二局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赵毅签字确认了施工及完工时间,2020年8月4日冯景在赵毅签字的确认书上再次签字确认施工及完工时间。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认可确认书系其本人签字,且2份确认书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带电验收书》原件1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合亦电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量,工程竣工后经国网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带电验收书》系天合亦电力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形式要件不完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原件1份,用以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赵毅对合同外的增量内容进行确认的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认可赵毅的身份,但与本案其他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1,02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其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中建二局一公司已支付1,02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5.《律师函》原件1份、运单详情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4日天合亦电力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发律师函,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收律师函。中建二局一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数据表示认可的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律师函》系原件,运单详情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后运单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2019年11月4日天合亦电力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发律师函,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19年的11月8日签收《律师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完全中学建设项目每日工作动态复印件2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8月2日部分楼栋没有通电,未调试还不能正常使用,部分楼栋高压未搭火,截止2020年8月2日,天合亦电力公司的工程量是没有完工的事实。天合亦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部分楼栋高压未搭火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完中调度专班成员名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每日工作动态由雅砻投资公司发布,且微信群内的成员知晓的事实。天合亦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经核实后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每日工作动态由雅砻投资公司发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专业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是指全部的工程竣工,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未竣工,故天合亦电力公司的工程还未完成的事实。天合亦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反诉,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完全中学建设项目每日工作动态复印件2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8月2日高中部学生宿舍7、8栋楼,教师公寓15、16、17栋楼未通电,且15、16、17栋楼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8月全部用的临时电,临时电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的事实。天合亦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部分楼栋未通电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合亦电力公司工程于2020年8月4日前未完工,7、8栋楼及15、16、17栋楼未通电的事实。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与天合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张,用以证明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8月产生电费总计270,000多元的事实。天合亦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天合亦电力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有第一、二、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高低压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高低压配电箱、配电柜制作和安装(具体范围以图纸及我方下发的书面通知为准。如设计另有变更,本合同未约定时,另行签定补充协议)。本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2,400,000.02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零贰分),其中价款(不含税)2,181,818.20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贰角整),(暂估)增值税税额218,181.82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捌角贰分),增值税税率10%。本高低压工程所需的变压器、控制设备及低压电器等设备均由分包人提供,分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机械设备,以及施工所需人工。按承包人的需求,按时进场,合理安排工期。本工期预计施工时间90天。协议书尾部专业承包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温明印章及中建二局一公司公章,专业分包人处由法定代表人李定向签字并加盖天合亦电力公司公章。第二部分的通用条件中约定,39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39.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分包人应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工程验收的相关规定及承包人/业主/监理的有关要求,向承包人提供所需的完整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39.2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组织预检。完全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将质量保证资料、质量评定资料、观感评定表和综合评定表一起报送监理单位,由业主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核验。39.4竣工结算,39.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两者相比较,比较迟的日期为准),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9.4.2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40.1保修期,在本分包合同中,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或工程所在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两者比较,取其中较迟的一个日期为准。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中约定,4.项目经理/授权代表,4.1承包人项目质量总监,姓名:冯景。16.2.2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将总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过程中不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完毕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分包方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16.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
2019年4月9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天合亦电力公司转账720,000元,用途山南付工程款。2019年7月23日天合亦电力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司于贵公司签订的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已于2019年5月22日高、低压配电柜电器入场并进行施工,已于2019年7月24日施工完毕,特申请中建二局一公司进行确认”,该确认书上赵毅于2019年7月24日签字,冯景于2020年8月4日签字后载明:“本项目于2020年8月4日完成全部22栋通电工作,低压配电柜等需贵单位继续维修,工程量清单需现场、商务人员共同审核为准,付款以合同为准”。2019年9月16日《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处载明:“高压柜到变压器电缆量:T1:30m,3×95新疆特变电缆铜芯,小计230×30=6900元;T2:28m,3×95,小计28×230=6440元;T3:28m,3×95,小计28×230=6440元;T4:26m,3×95,小计26×230=5980元;T5:250m,3×70,小计166×250=41,500元;T6:310m,3×70,小计166×310=51,460元;终端电缆头:70-95,12套,小计:600×12=7200元;线鼻子:36个,小计:36×9=324元;中间电缆头:1套,小计:1×800=800元;接续管:1套,小计:1×75=75元;电缆头制作:13套,小计:13×3000=39,000元;合计166,119元,该增量部分电缆施工由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公司完成,2019.9.10,尾部由赵毅签字”。2019年11月6日天合亦电力公司将《律师函》邮寄至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庄,2019年11月8日运单显示中建二局一公司已签收。2020年9月29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天合亦电力公司网络转账300,000元,用途山南项目9月支付分包工程款-西藏天合亦电力公司。
2020年11月1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中的供货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经公示后,鉴定机构为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下发《司法鉴定预缴费通知书》《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鉴定人员的组成通知书》。期间,中建二局一公司未预交鉴定费。2021年1月21日鉴定机构下发《终止鉴定函》。经本院释明后,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终止鉴定函》,天合亦电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天合亦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废旧电站及设备收购。
再查明,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承包人项目质量总监)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400,000.02元无异议,并对《确认书》中赵毅签字系其授权后所签的事实及完全中学项目部于2020年聘请赵毅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天合亦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天合亦电力公司。天合亦电力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本诉,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7月23日天合亦电力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出具《确认书》,中建二局一公司的项目质量总监冯景对《确认书》上赵毅签字系其授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对《确认书》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高、低压配电柜电器入场并进行施工,于2019年7月24日已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9.1条、第39.2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应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所需的完整的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组织预检。完全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将质量保证资料、质量评定资料、观感评定表和综合评定表一起报送监理单位,由业主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核验。但本案中,天合亦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所需的完整的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虽提交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山南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但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且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需由第三方验收且第三方竣工验收的结果作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故天合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中,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应理解为承包人整体工程竣工,而不能理解为案涉分包工程竣工,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9.4.1条及第39.4.2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院本着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及商事主体的诚信原则,对于工程竣工应当理解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竣工。因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结合《确认书》中于2020年8月4日中建二局一公司项目质量总监冯景记载的:“本项目于2020年8月4日完成全部22栋通电工作,低压配电柜等需贵单位继续维修,工程量清单需现场、商务人员共同审核为准,付款以合同为准”内容,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4日。
关于案涉工程增量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400,000.02元无异议,但对合同外是否存在增量有异议。天合亦电力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提交《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该证据载明:“高压柜到变压器电缆量:T1:30m,3×95新疆特变电缆铜芯,小计230×30=6900元;T2:28m,3×95,小计28×230=6440元;T3:28m,3×95,小计28×230=6440元;T4:26m,3×95,小计26×230=5980元;T5:250m,3×70,小计166×250=41,500元;T6:310m,3×70,小计166×310=51,460元;终端电缆头:70-95,12套,小计:600×12=7200元;线鼻子:36个,小计:36×9=324元;中间电缆头:1套,小计:1×800=800元;接续管:1套,小计:1×75=75元;电缆头制作:13套,小计:13×3000=39,000元;合计166,119元,该增量部分电缆施工由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公司完成,尾部由赵毅签字”。本案中,天合亦电力公司虽未严格审查赵毅是否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授权,但中建二局一公司项目质量总监冯景对《确认书》上赵毅签字系其授权后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赵毅在项目部上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表明赵毅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天合亦电力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赵毅有权代理中建二局一公司的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赵毅在《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二局一公司负担。诉讼中,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中的供货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经公示后,鉴定机构为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下发《司法鉴定预缴费通知书》,但中建二局一公司未预交鉴定费。2021年1月21日鉴定机构下发《终止鉴定函》。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可《终止鉴定函》,天合亦电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的规定,对中建二局一公司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量,且产生增量工程款的事实,无需本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中,天合亦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中建二局一公司邮寄《律师函》,且认为中建二局一公司未在3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天合亦电力公司将《律师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工程完工至庭审结束,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在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天合亦电力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的增量及增量工程款,但中建二局一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专业分包合同》《高低压配电工程电缆增量》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外存在增量,且增量工程款为166,119元,对增量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第16.2.2条:“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将总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过程中不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完毕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400,000.02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为166,119元,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向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66,119.02元,已支付1,020,000元,未支付1,546,119.02元(含保修金5%)。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第16.3条:“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4日,案涉质量保修金为128,306元(合同结算价2,566,119.02元×5%),保修期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止,天合亦电力公司待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具备时,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按约返还,本案中保修期的支付条件不具备,故本院对天合亦电力公司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向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17,813.2元(1,546,119.2元-128,306元)。故对天合亦电力公司要求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119元诉讼请求中的1,417,813.2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天合亦电力公司按照《专业分包合同》已履行分包义务,但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竣工完毕后的3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20年8月4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4,656元(1,417,813.2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98天)。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17,8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天合亦电力公司要求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075.36元中的14,656元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要求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79,487.78元及逾期利息7661元的反诉请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完全中学建设项目每日工作动态、会议签到表及《确认书》,认为天合亦电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施工。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按承包人的要求,按时进场,合理安排工期。本工期预计施工时间90天”的约定,根据《确认书》的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高、低压配电柜电器入场并进行施工,于2019年7月24日已施工完毕,且该内容经中建二局一公司项目质量总监冯景进行签字确认,故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合亦电力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使用产生电费总计279,487.78元的应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但中建二局一公司的整体工程除案涉分包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大小各异的工程,且该期间产生的临时电是否与天合亦电力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无法证实,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建二局一公司要求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79,487.78元及逾期利息7661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本诉中辩称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95%,工程竣工是指我们项目全部竣工,包括整体验收完成后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8月4日所有的楼栋全部通电后,天合亦电力公司的基本工作才全部完成,时间不能按照外部电网出具的验收单,外部电网出具验收单时,实际上现场的工程并没有做完,因为部分楼栋未通电,无法正式投入使用,故质保金期限未到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天合亦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送电,导致15号至17号楼用了我们1年的临时电,产生的临时电应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天合亦电力公司在反诉中辩称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应当驳回全部反诉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本诉,本院对天合亦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119元中的1,417,813.2元,予以支持;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075.36元中的14,656元,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反诉,本院对中建二局一公司要求由天合亦电力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79,487.78元及逾期利息766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813.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656元,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17,8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15.07元,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0.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07.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旦增宗巴
审 判 员 白玛群宗
审 判 员 加央曲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