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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270号 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赤龙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16日、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3,921.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3,92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用工损失9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5853),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北京奔驰MFA2装焊车间Z1Z2工位改造项目”用配件,合同约定交货期为12至14周,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但从交货期届满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价值5,900元的部分配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对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内容、金额均认可,亦收到货款73,921.21元,被告已交付价值为5,900元配件。其余部分被告没有交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培训费,且未交配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所述的损失没有依据亦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2020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拉铆备件、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2-14周等无异议。被告对收到原告货款金额73,921.21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合同签署后,原告陆续通过邮件、微信、函件等形式催货。其中,2021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货函:感谢贵公司与我司***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长久以来的友好合作。我司在合作期间一直乘**实守信、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现根据双方间的合作向贵司发出此函件,请贵司履行发货义务。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35853,客户编号:3001591,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我司于2021年1月已向贵司支付全额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21年4月前向我司交付货物,截至目前我司未收到任何货物,且与贵司沟通过程中,贵司也未给出明确答复。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贵司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我司有权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且有权要求贵司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我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客户向我司追究的违约责任所带来的一切损失。为避免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后一周内交货,逾期仍不交付货物,我司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届时贵司可能要承担因诉讼而带来的更大利益的损失。2021年1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邮件询问:“咱们培训何时可以开展?备件何时到货?????无限期吗??”等。 再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22年7月19日送达被告注册地址。 以上事实,由《合同》、催货函、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如解除合同,则原告已经交付的5,900元的货物应予退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襄阳A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FZ20-LWF-076、FZ20-LWF-154),原告与江西B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3份(FZ21-LWF-166、FZ21-LWF-236、FZ21-LWF-308),劳务支出发票、汇票、银行回单用工成本明细表,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用工损失合计93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供货迟延与原告增加劳务费损失之间的关联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若解除,后果如何处理。2.原告有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利息损失与用工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综合原告的证据,双方的**意见,可证原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确实向被告订货,约定交货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及时交付货物,且被告所述的原告尚欠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并不构成有效抗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之日起即告解除,解除合同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被告应返回货款73,921.21元,原告亦应返还已经交付的价值5,90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算,并调整为按同期同类LPR计算。原告另主张赔偿损失936,000元,但并未就该等费用系损失及其与被告违约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035853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3,921.21元; 三、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92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9元,由原告***臻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241元(已付),由被告施拓伽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