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3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的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中力广告市场A区6排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商都路大孙庄村口处被***驾驶的牌照为豫A78K55号小型普通货车撞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6级伤残加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82453元。
经查明,本案中,豫A78K5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事故发生时,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明确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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