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光磊、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勇,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威、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06分许,王少杰驾驶豫A78K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孙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商都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下唇及下颌部裂伤;多处皮肤挫伤;鼻部外伤;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血;多发颌面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81.29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清洁;2、外院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该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123.75元,期间因做高压氧另向郑州市急救中心支付3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乘坐高铁前往北京进行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期间进行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1、注意口腔卫生;2、定期复查(1个月,拆除牙弓夹板),不适随诊。在该院原告共花费12161.22元,期间因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放射诊疗另支出185元诊疗费。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后综合症、颅脑损伤术后康复;偏瘫(右);颧弓骨折(右)术后;上下颌面骨骨折术后;小指指骨骨折(右);肺挫伤(双);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半流质低脂饮食,加强口腔护理防感染,定期复查血脂、头颅CT;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至口腔医院复诊;防跌倒,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在该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79.18元。期间于2013年12月2日,购买分指板花费180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21日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0元。另查明:王少杰驾驶的豫A78K55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东圣标识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东圣公司。王少杰系被告东圣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东圣公司于当晚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06.5元,其后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东圣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2506.5元并未包含在本次起诉数额内。另被告东圣公司为豫A78K5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少杰驾驶被告东圣公司所有的豫A78K55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少杰系被告东圣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东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圣公司为豫A78K5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圣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60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7660.44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8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该院对该项请求24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较为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366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10月2日计算6个月,原告误工费应为18978元,该院对该项请求189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04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医嘱及原告病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10月2日计算6个月,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452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住宿费7832元,但未能提交住宿费的有效证据,该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仅提交了北京与郑州之间的往返火车票据1854元,对其余交通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酌定1000元,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中的2854元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256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证据不足,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978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2854元以上共计150012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8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2854元,共计4635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9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103660元。因原告与王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该院酌定被告东圣公司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62196元(103660×60%),因被告东圣公司所有的豫A78K5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该5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2196(62196-50000)元应由被告东圣公司进行支付。但因被告东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已超出东圣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196(50000-(34000-12196)】元。被告东圣公司超出赔偿款垫付的部分即21804(34000-12196)元,可向被告人保财险进行理赔。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4548元(46352+28196)。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行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该院审查,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连续性,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被告人保财险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东圣公司的事故车辆未经合法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车辆已经合法年检,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七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三十元,被告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三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个月并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未提供首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需继续转院治疗的证明,一审法院又支持其两次自行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王森提供的高压氧费用收据300元和分指板费用收据180元均不是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支持上述费用是错误的;首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168元医疗费票据是伙食费,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但一审法院仍将上述费用计入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60%的比例来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法院认定***的营养期为180天并按照每天20元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180天,其主张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每天1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费2400元错误,应按照实际住院48天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854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交通费应为6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2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现已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是必需的,而且已实际发生,同时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需要继续治疗。我方认为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应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起一直到伤残鉴定之时为止计算;2、***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9年11月19日在郑州市居住,并在韩进臣建材商行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的误工费是合理的;3、***在一审中提交的高压氧费用收据300元和分指板费用收据180元,因***没有法律意识,没有向出售方索要;4、对于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口腔医院出具的168元医疗费票据,我方予以放弃;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6、营养费,我方要求法院支持;7、我方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远远超出了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854元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在其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住房租房合同一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杭办事处大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1月19日一直在郑州市居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其它相关交费收据佐证。且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大孙庄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医疗费中主张的首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168元医疗费,实际上是伙食费,与***主张住院伙食费的相关部分属重复主张。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2013年被上诉人***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两次住院均是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故对这两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共住院80天,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费2400元数额正确。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较合理。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交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对其营养费的认定合法适当。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854元比较合理客观。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关于高压氧和分指板费用的产生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收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首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168元医疗费属重复计算,该笔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978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2854元,以上共计149844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8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2854元,共计46352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9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103492元。因被上诉人***与王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62095.2元(103492×6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78K55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依惯例,该条款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该5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95.2(62095.2-50000)。因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8095.2元(50000-(34000-12095.2)】。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21904.8元(34000-12095.2),可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4447.2元(46352+28095.2)。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七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七万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八百四十元,被上诉人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诉人***负担十三元七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