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闽0303行初40号
原告: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6411226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黄友土,局长。
第三人:占春华,女,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占春华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以其与案外人李某、第三人占春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