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2614号
原告
原告: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玉田街1666号13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64112263G。
法定代表人:卢志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朋,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钟山镇香山村下学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70085N。
法定代表人:蔡明芳,总经理。
诉讼请求
判令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97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工程款137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基本
事实
2017年9月25日,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仙游县钟山镇香山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邀请开标后,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人,原、被告双方即签订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2018年7月18日,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造价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366997元。2018年12月8日,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00元、2019年1月28日、29日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74600元,尚欠工程款137797元。之后,经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催讨,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致讼。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晔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工程款137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莆田华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乘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连欣欣
附: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XXXX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