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2民初822号
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以下简称振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帆,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玺鉴,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许勇,被告尹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玺鉴、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60953.1元;2、判令被告因预支工程款时造册工资表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因拖欠人工工资造成工人到政府部门以及甲方处闹事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因拖欠人工工资造成工人到政府部门以及甲方闹事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7195.7元;5、判令被告因违约拖欠人工工资而引起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9020.88元;6、判令被告因违约拖欠人工工资而引起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的代理费及服务费6013.92;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所完成工程对应的消除缺陷费用200000元;上述1—7项请求为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变更的诉讼请求;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榕江供电局)中涉及榕江供电局寨蒿供电所范围内的项目内容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下称“<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合同所涉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提交《项目用款承诺书>(下称“《承诺书》”)。《责任书》就结算方式、资金用途、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工程标段所在地设立项目部,并根据项目进度需要,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的方式预支施工费用,并在工程审计审定后统一结算。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超过200万元。2019年1月中旬,经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按被告班组自己上报经监理、业主认定的工程完成量核算,确认被告班组工程价款为1359784.92元。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将预支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一度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采取虚报农民工人数及劳务费用等方式意图骗取原告工程款。2019年1月中旬,更是罔顾自身已超额领取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以索取农民工工资为由带领工人围堵原告施工项目部、大闹榕江供电局、上访凯里供电局和榕江县政府,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2019年1月底,因春节将至,为了给榕江县政府、榕江劳动局、榕江供电局各领导部门减轻舆论压力和工作压力,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暂借款给被告,并按被告所造班组工资册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确认工程量及清算退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目标责任书、协议书、项目用款承诺书、项目资料用章承诺书;2、(榕江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3、明细分类账、借条、付款记录、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清单;4、收条、电子回单、工资发放清册、转账凭单、物资领用一览表、拉线盘领用责任承诺书、宁榕水泥制品厂出库单;5、民工工资支付收条、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记录、榕江项目部费用明细;6、尹帆班组中间结算情况及工程量统计、工程竣工图、尹帆施工队缺陷统计表;7、律师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
尹帆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的争议,更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被告所领的工程款并没有超领的情形,事实上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支付;三、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共同对被告实施的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工程量未得到客观的核实鉴定,被告所做的工程量亦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被告在法庭审理后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尹帆班组2018年8—10月工资发放清册;2、原告作出的尹帆班组民工讨薪情况说明;3、尹帆施工队2018年10月考勤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明细分类账、借条、付款记录、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清单、收条、电子回单、工资发放清册、转账凭单、物资领用一览表、拉线盘领用责任承诺书、宁榕水泥制品厂出库单、民工工资支付收条、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记录、榕江项目部费用明细等,有被告签字的,予以确认;对没有被告签字的,根据证据三性原则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予以确认;2、对尹帆班组中间结算情况及工程量统计、尹帆施工队缺陷统计表,没有监理方或有权监管的单位签字或盖章,同时,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系该局的一个内设部门,所作出的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该份证据不规范,也不完善,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实施的工程其工程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向榕江供电局调取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与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监理合同》,其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从榕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取得,其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为实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榕江县供电局)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4月,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与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榕江县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建设目标等;同年4月19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与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目标等;2018年9月30日,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帆签订《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项目用款承诺书》;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1、原告将该项目全部施工任务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组织实施;2、原告将与该工程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交由被告履行,并由被告承担权利义务;3、该项目工程实行经济风险承包,由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4、每期工程进度款进入原告帐户后,原告按约定扣留被告应缴纳的部分款项后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80%全额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等;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代被告支付和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等方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9年1月,因该项目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而引发农民工向有关部门上访、投诉导致该工程停工。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与原告一起确认该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否则由被告承担不利责任等;被告于4月4日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与原告一起确认自己施工的工程量;2019年7月17日,榕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于7月24日前支付该工程项目施工拖欠的工人工资;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出具尹帆班组中间结算情况:“施工班组应收金额1359784.92元,工程实际金额1743314元;本金额不含消缺费用,约20万,物资未退库。”2019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在施工中多领工程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60953.57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后变更的1—7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的基建配网项目工程后,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的《配网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为保证该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与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目标等亦对原、被告双方在该项目工程实施中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实施该项目工程中,因农民工讨薪发生上访等问题造成该项目工程停工。事后,被告经原告通知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未到场且未通知监理单位或有权监管单位在场的情况下,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对被告实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发包的项目工程系国家实施的工程,其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事项应当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监理合同》进行监理,以确保该工程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在对被告实施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时,应通知项目监理方到场进行共同确认,但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共同出具的“尹帆班组中间结算情况”没有监理方或有权监管的单位签字或盖章,同时,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系该局的一个内设部门,所作出的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对被告实施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既不规范,也不完善,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实施的工程其工程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对被告实施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60953.57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计划建设部共同对被告实施的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工程量未得到客观的核实鉴定,被告所做的工程量亦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符合项目工程监理规范,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6,由原告原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春娅
书记员    彭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