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许胜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55XW。
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成、李一帆,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赣11民终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称:1、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2589号民事裁定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裁定立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原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2589号民事裁定未经传票传唤,视为再审申请人撤回上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应当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四、被申请人原审举证明显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二审裁定程序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这样的判决是有明显偏倚的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恳请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2、二审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参与诉讼,按撤诉处理合理合法。3、**案涉15万元为借款,与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四川中科众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共有三位,分别是梁杰、李成君、胡奎,**从未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没有刻制过名为**的个人私章。2、本案借款15万元性质是工程款,因为案涉的战略合作协议一共有二份,一份是中科公司与江西振阳签订,一份是**与江西振阳签订,从这二份合同签约主体来看,作为本案当事人,我们三方是存在施工项目合作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以案涉款项应系工程款。3、从我公司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诉争15万元在汇入我公司控股股东毛日克布的个人帐户后,其第二天就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青苗赔偿款,这也充分说明了该款系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从案件所涉诉争的款项性质、用途均没有体现任何民间借贷的借款合意,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系工程款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二审裁定并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故**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