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7民初49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靖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31DF507T。
负责人:黄晓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玲,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彤,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靖县和顺吊装经营部,经营场所南靖县金山镇水美村下山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7MA30XTDQ7N。
经营者:王仁和。
原告***与被告何**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靖县供电公司(以下称南靖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振阳公司)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南靖县和顺吊装经营部(以下称和顺经营部)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被告南靖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玲、谢彤、被告何**强、被告江西振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第三人和顺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仁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8259.7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4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受雇于被告何**强,在何**强承包的南靖县丰西线龙山镇宝斗村路段的电力工程中,驾驶起重机进行电力设施安装作业时,因何**强施工队指挥不当,导致起重机翻车,造成***受伤,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第九级、一处第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定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需30000元、后续义齿修复医疗费需12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花费鉴定费3400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677.03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营养费16667元、护理费14097.31元、误工费34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3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3元,以上合计528259.74元。何**强与***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何**强应承担过错责任,南靖供电公司、江西振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何**强,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何**强、南靖供电公司、江西振阳公司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何**强、江西振阳公司答辩称:一、***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何**强是江西振阳公司施工班组成员,事故当天的江西振阳公司电杆立杆业务是由何**强负责联系,何**强联系了和顺经营部经营者王仁和的儿子王伟能后,由和顺经营部指派***自驾起重机并以其自有驾驶技能施工,且何**强与王伟能进行结算后已将当天施工费用于2022年1月29日汇款给了王仁和,王仁和及***、证人陈某亦当庭承认***的工资从上述结算款中领取,因此江西振阳公司与何**强从未雇请***个人进行施工,与***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二、和顺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服务,***也提交证据自证其具有相关驾驶起重机作业的资质,因此答辩人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选任错误;***驾驶的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只能以其自有技能完成施工,答辩人班组施工人员在现场最多也只是配合***完成作业,不存在强令***违章作业,同时***主张答辩人指挥不当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答辩人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南靖供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公司并无过错,何**强在本案承揽关系中也只负责与和顺经营部联系业务无需资质,***主张答辩人公司和南靖供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何**强与事实不符,要求两家公司与何**强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靖供电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受雇于何**强,被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只可以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何**强主张权利,答辩人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个人劳务工伤事故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自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责任规则是实行过错责任规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应当是被答辩人与雇主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无论从请求权基础上看还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看答辩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也与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顺经营部经营者王仁和陈述:一、和顺经营部在2019年、2020年较常与何**强发生业务,但2021年开始业务减少,业务费用是双方根据“南靖和顺吊装(吊车)工作单”进行结算后由何**强汇款至其账户,经营部再将工作单的存根(白色联)拿给何**强。二、2021年,经营部与何**强只发生四单业务计费合计4900元,都是其儿子王伟能与何**强联系业务及结算后,由何**强在2022年1月29日将上述4900元汇到其账户,其中包括2021年10月23日即事故当天的业务款700元。三、2021年10月23日即事故当天的业务,是何**强联系王伟能后,由王伟能叫***去施工的,因其与儿子王伟能之前发生过争吵,王伟能自己也在经营两部车,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被叫去施工这事,事故当天的工作单是何**强与王伟能伪造的,与和顺经营部无关。四、***在事故当天驾驶的闽E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机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的股东有***、其、陈某、王仁万,***是该车的驾驶员,平时不管谁接到活都由***驾车去干活,施工费用结算后由对方汇款给其,等年底结算扣除汽油、轮胎损耗等费用后,再按股份大小将分红及工钱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江西振阳公司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被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确认为“漳州公司(含10个县公司)2021年配网项目(十一)施工”的中标单位,并于2021年8月31日与南靖供电公司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试行)》,承包“漳州南靖110KV利达变10KV利靖Ⅱ线湖林支线新建工程等7个项目”,本案涉案工程“漳州南靖110KV龙山变10KV永丰线宝斗Ⅸ配变台区新建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是该合同项目之一。
二、2021年10月,江西振阳公司通过何**强联系吊立电线杆业务,何**强遂与和顺经营部经营者王仁和的儿子王伟能联系。同月23日,***驾驶闽E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机到案涉工程现场实施吊立电线杆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驾驶的起重机发生侧翻,造成***受伤,当天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4677.0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二处第九级、一处第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定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内需要他人予以部分护理,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30000元、后续义齿修复医疗费需12000元(建议更换周期为10年)。
三、和顺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服务,王仁和是该经营部经营者;闽E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仁和,该车挂靠和顺经营部经营,***系该车股东之一;***通过Q2限流动式起重机考试合格,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自述具有多年驾驶起重机经验。
四、何**强提交2019年至2021年间其与和顺经营部业务计费结算凭证“南靖和顺吊装(吊车)工作单”(以下简称工作单)44张,其中2021年度工作单4张计费合计4900元,1张为本案事故当天即2021年10月23日工作单计费700元,该张工作单备注处有“王伟能”签名。2022年1月29日,何**强将上述2021年度业务结算款4900元汇款给王仁和。
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舅妈)证实:***驾驶的闽E8××**号起重机登记在王仁和名下,其与王仁和、***都是该车股东,该车挂靠和顺经营部,***自己接到活时也由其驾驶该车去干活,工钱都汇给王仁和,到年尾结算后再分给***;其听说这次是何**强的工人叫***去干活的,并没有通过和顺经营部;事故发生后其通过电话与何**强联系赔偿事宜,何**强和他的工人也去看望过***。
六、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表示不同意追加和顺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和顺经营部主张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行驶证、考试合格作业项目、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复印件,何**强、江西建阳公司提交的个人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和顺工作单44张(其中1张系事故当天工作单存根联)、存款明细账、证明,南靖供电公司提交的国网漳州供电公司2021年综合计划第二批项目计划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第三人和顺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单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与何**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各被告是否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与何**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主张与何**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强主张从未雇请***进行施工,其是根据江西振阳公司工作安排与和顺经营部联系施工业务,与***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展开辩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
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1、王仁和、陈某在庭审中均陈述,闽E8××**起重机挂靠和顺经营部,平时由***负责驾驶该车施工,施工所得费用由用车方统一汇款给经营者王仁和,和顺经营部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工钱支付给***;2、王仁和陈述,2019年至2021年间,和顺经营部与何**强都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是根据工作单结算费用后,由何**强汇款至其账户,其再将工作单存根拿给何**强。2021年,和顺经营部与何**强发生四单业务计费合计4900元,都是由其儿子王伟能与何**强联系业务及结算,结算后何**强将4900元汇到其账户,包括2021年10月23日即事故当天的业务款700元,事故当天是何**强联系王伟能后,再由王伟能联系***到案涉工程地点施工。3、何**强提交事故当天的工作单存根(写有计费700元及备注处“王伟能”签名等内容)以及2022年1月29日汇款明细账,结合王仁和的庭审陈述,可证实何**强已将事故当天***的施工计费700元汇款给王仁和,并收取王仁和交付的工作单存根,***、王仁和提交同日工作单复印件主张何**强提交的事故当天工作单存根原件系伪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施工业务,是何**强联系王伟能后,再由王伟能联系***驾驶闽E8××**起重机前往施工,***当天施工业务已由和顺经营部的工作单予以确认,何**强亦已将当天***施工计费汇款给王仁和,闽E8××**起重机挂靠和顺经营部,***的工钱根据王仁和、陈某的陈述也应由经营部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因此江西振阳公司与何**强主张未雇佣***进行施工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本案施工项目系***驾驶闽E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机进行吊立电杆,在此过程中,由***自带起重机设备并以自己的专业驾驶起重机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由何**强与和顺经营部结算后统一汇入经营者王仁和的银行账户。从上述劳动工具的提供、起重机作业的专业性、按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等情节,本案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主张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各被告是否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和顺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服务,***通过Q2限流动式起重机考试合格,具有驾驶起重机资质且自认有多年驾驶经验,因此在本案承揽关系中江西振阳公司、何**强不存在选任错误;***驾驶的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需由其以专业技能完成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江西振阳公司或何**强对其施工作业存在错误指示等过错,故***主张江西振阳公司、何**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靖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江西振阳公司,对***在承揽施工中造成自己损害不存在过错,亦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何**强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江西振阳公司、被告何**强、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均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3元,减半收取计454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宛璇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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