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274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82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04365788。

法定代表人:马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皖01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30000元及利息(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2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和到相关行政机关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自立案之日起,本案已超过三个月,至今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款被执行人返还30000元及利息(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2000元。

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茂华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