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274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82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04365788。
法定代表人:马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皖01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30000元及利息(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2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和到相关行政机关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自立案之日起,本案已超过三个月,至今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款被执行人返还30000元及利息(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2000元。
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茂华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