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执141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申请执行人:***,女,200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82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04365788。
法定代表人:马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28,30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