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执14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申请执行人:***,女,200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82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04365788。

法定代表人:马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巢湖**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巢湖**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9,70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巢湖**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巢湖**公司立即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2、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巢湖**公司名下的工商、证券、保险、民政、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巢湖**公司有银行存款5万余元,因被执行人巢湖**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故该款暂未分配。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巢湖**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巢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代军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巢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代军的下落。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以及本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巢湖**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巢湖**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巢湖**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皖05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赵晓军

审判员 高 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