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81民初2722号
原告:程宇,男,1968年7月5日生,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9栋8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043657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程宇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自2017年6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9月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看,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2016年7月起,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提起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从原告提供的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来看,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至2018年8月份的工资,该委裁决了被告支付原告至2018年8月份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申请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