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4325号
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鑫,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821、822室。
法定代表人:马代军。
被告:董家勇,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董家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田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鑫公司、董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宇鑫公司返还建设款项460万元;2、要求宇鑫公司支付投资收益23万元;3、要求宇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4、董家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宇鑫公司、董家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庆安公司与宇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参与安徽省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庆安公司出资购买钢材,年投资回报率10%,如项目约定时间内不能回款,宇鑫公司愿意以自有资金偿付。期限届满,宇鑫公司未回款,向庆安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7月31日返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返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董家勇以保证人身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宇鑫公司、董家勇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庆安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宇鑫公司、董家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庆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 《还款协议》;3. 关于请求推迟还款的工作报告;4. 情况说明;5.付款凭证。被告宇鑫公司、董家勇未举证。庆安公司持有证据1-5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宇鑫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安徽省巢湖市新港雅居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甲方出资460万元采购钢材,余下项目运转资金由乙方出资;采购产品为盘螺1000吨、螺纹1000吨;甲方在合作期间可随时监督项目具体事务,乙方保证项目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并承担项目的质量、工期方面的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项目回笼资金超期,乙方自愿全部承担赔偿甲方的投资及收益;项目合作运营期限为1年,从甲方款付到乙方账户起算,半年结算一次,乙方给予甲方年10%的投资回报率,如果因项目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友好协商后协订补充协议,并提前3个月办理相关手续;若约定期内工程款项实现收回,乙方必须现场换甲方,且原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变;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乙方保证项目施工全过程对甲方透明公开,甲方有权随时查核乙方财务账册和银行资金状况;同时,乙方自愿以全部资产为甲方的投资进行无条件担保,乙方保证,收回项目款时首先支付甲方的款项及收益,甲方可抽查资金到账时间凭证,如项目约定时间内不能回款,乙方保证以自有资金偿付甲方的权益。
2015年3月19日,庆安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宇鑫公司汇款460万元。
庆安公司作为甲方、宇鑫公司作为乙方、董家勇作为丙方签署《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现双方合作已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全部投资款本金460万元;确认乙方未支付的投资收益为23万元;乙方自违约之日起,即2016年3月18日,每月应按未返还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返还全部款项止;乙方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先期返还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丙方对上述债务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收益、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6月29日,董家勇出具“关于请求推迟还款的工作报告”,载明新港雅居工程施工进展情况介绍、未还款原因和还款依据,计划于2016年7月裕溪河畔还款100万,2016年12月新港雅居回款可全部归还。
2016年12月7日,董家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新港雅居工程施工进展情况说明、裕溪河畔工程施工进展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为裕溪河畔竣工决算预计于2016年2月底完成,新港雅居2016年12月底验收,春节前交房,竣工决算预计于2017年4月左右完成,以上2个合肥市巢湖市政府安置房项目全部完成竣工决算后,资金回笼即可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庆安公司与宇鑫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庆安公司、宇鑫公司、董家勇签署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庆安公司已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460万元,宇鑫公司应按期归还该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庆安公司要求宇鑫公司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宇鑫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按照《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其应当承担违约金,庆安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董家勇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安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家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鑫公司追偿。宇鑫公司、董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460万元;
二、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收益23万元;
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四、被告董家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董家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9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家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 民 陪 审 员 程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郝建丰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