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3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塞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F55无人机盘煤仪(优测同信多功能物料体积测量软件V1.0)1套及V90卫星定位系统3台,合同总价款共计16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27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塞壬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系统,导致系统无法和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宁分公司)系统连接,国电南宁分公司向我方发函提出索赔。我公司没有过错,国电南宁分公司多次向我方问责,我方另寻方法解决,国电南宁分公司已向我公司付款不代表涉案设备已正常运营了。
反诉原告塞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将无人机盘煤仪及卫星定位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并达到在技术层面使其整体可用;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提供无人机盘煤仪及三台卫星定位系统,合同签署后,反诉人依约支付货款102700元,余款43730元在反诉人收到实际用户的款项后支付,质保金16270元在质保期满且反诉人收到实际用户的款项后支付。2016年7月货到后,因被反诉人技术欠缺,导致上述无人机盘煤仪及卫星定位系统无法与用户系统(南宁国电盘媒系统)匹配、无法安装调试可用,从而导致实际用户即南宁国电系统至今尚未启用,亦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上述行为违反销售合同4.1及第7条的规定,至今尚未安装调试成功,系统尚未启动使用。反诉人认为,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将货品安装调试成功并达到系统匹配可用,已违约,理应依反诉人之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优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培训,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30天的异议期,且质保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2018年反诉原告表示有质量问题并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认定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日,塞壬公司(需方)与优测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优测公司向塞壬公司提供无人机盘煤仪(优测同信多功能物料体积测量软件V1.0)及卫星定位系统,总价162700元。付款日期:交货前支付102700元,其余43730元在需方收到用户的付款后支付,1627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需方收到用户相应质保金后支付。交货地点:国电南宁发电有限公司。质保期是指合同标的硬件设备物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软件部分终身维护更新更换升级优化。
2016年7月15日,塞壬公司向优测公司支付合同款102700元。
国电南宁分公司曾于2016年5月与塞壬公司签订《增设配煤掺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塞壬公司向国电南宁分公司提供配煤掺烧系统设计、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并约定因塞壬公司没有交付设备材料或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的情况下,塞壬公司需赔偿国电南宁分公司的全部损失。
2018年3月28日,国电南宁分公司向塞壬公司发送邮件,称在卫星系统到货安装时,塞壬公司委派的安装人员技术生疏,不了解卫星定位系统安装技术,无法正常安装,因卫星定位系统存在问题,导致整个“配煤掺烧系统”无法正常启动运转,项目停滞,要求塞壬公司尽快完善。
就塞壬公司主张国电南宁分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优测公司表示,就国电南宁分公司的整个项目而言,其只提供了其中的一小部分设备,不能因此而将系统无法运转的责任归咎于优测公司。
塞壬公司曾于2018年5月25日起诉优测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并认为优测公司并未完成安装施工和技术服务,卫星定位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优测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认为塞壬公司关于卫星定位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之前,双方曾就是否解除协议事宜进行过邮件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优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塞壬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其付尾款和质保金的前提是其收到国电南宁分公司的付款及相应的质保金,因南宁国电分公司一直未向其付款,故其亦不应当向优测公司付款。为查明事实,本院曾向国电南宁分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核实付款事宜,国电南宁分公司回函表示其与塞壬公司签订的“增设配煤掺烧系统”合同总价为259.6万元,后调整为285.56万元,国电南宁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日及12月8日支付完工程款,并于2018年7月30日将质保金285560元退还给塞壬公司,并提供了合同及转账凭证。对于国电南宁分公司的回函,塞壬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国电南宁分公司的全部款项,并解释说,因公司负责人更换且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其此前未能查询到国电南宁分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优测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判决书;塞壬公司提交的合同、通知函、邮件截屏以及协助调查函回函、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优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认定塞壬公司关于卫星定位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根据国电南宁分公司的回函,国电南宁分公司已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塞壬公司,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经过,故赛壬公司以未能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及优测公司没有将货物安装调试成功并达到系统匹配可用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优测公司要求塞壬公司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塞壬公司反诉要求优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安装调试达到技术层面整体可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反诉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