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

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壬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测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塞壬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塞壬智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优测同信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首先,一审判决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否完成了安装施工和技术服务,以及卫星定位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得出“无人机盘煤仪结果数据的产生,必须以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故对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优测同信公司未提供上述服务不予采信”的结论,该结论毫无依据。在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中,优测同信公司只是完成了卫星定位系统的硬件安装,但始终无法实现该系统应有的技术功能。只有在卫星定位系统与无人机盘煤仪系统协同工作时,才能为数字化煤场管理系统提供煤场中煤炭存放量的准确数据,两者为并列协同作业关系,并无先后之分。正是因为卫星定位系统始终处于无法实现技术功能的状态,导致无法实现数字化煤场管理系统的功能,使得整个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并最终导致塞壬智能公司对第三人违约。其次,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合同6.1条约定,硬件设备的质保期为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质量异议时间均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故关于卫星定位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有明显错误。全系统包括硬件、软件的协同运行。根据《销售合同》6.1条约定,软件部分终身维护更新更换升级优化,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此外,优测同信公司至今无法完成卫星定位系统的技术功能并交付塞壬智能公司,导致塞壬智能公司与最终用户的项目无法验收,硬件设备物的质保期尚未开始,不应按合同6.1条约定的硬件设备物质保期来执行。一审法院对卫星定位系统概念的判断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优测同信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塞壬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优测同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其次,合同约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塞壬智能公司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充分说明优测同信公司已经充分的履行了合同。 塞壬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优测同信公司返还塞壬智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占用利息损失9500元;2、判令优测同信公司向塞壬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32540元;3、判令优测同信公司向塞壬智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29200元(其中第三方索赔额519200元,律师维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测同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塞壬智能公司(需方)与优测同信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塞壬智能公司向优测同信公司购买F55型无人机盘煤仪(优测同信多功能物料体积测量软件V1.0)1套及V90卫星定位系统3台,合同金额共计1627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安装费、培训费)。付款日期为:交货前支付人民币102700元,其余43730元在需方收到用户的付款后支付,1627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需方收到用户相应质保金后支付。设备交货期为: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XX有限公司。供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物资有关的技术服务和安装施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严格按照合同签订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且满足订货要求进行验收。异议期限:30天。质保期为:合同标的硬件设备物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软件部分终身维护更新更换升级优化。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或/和供、需两方共同认可的其他原因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安装调试、验收、付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但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款的40%为限;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守约方相应赔偿。 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8日,优测同信公司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通过快递送往塞壬智能公司指定的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6年7月15日,塞壬智能公司将货款102700元转账给优测同信公司。到货后,优测同信公司派员至XX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8年3月28日XX有限公司发送给塞壬智能公司一份传真,上载明“卫星定位系统到货安装时,贵公司委派安装人员技术生疏,不了解卫星定位系统安装技术,无法正常安装,后在我司技术人员配合下才勉强完成安装,但是,因卫星定位系统存在问题,导致我司整个‘配煤掺烧系统‘无法正常启动运转,项目停滞至今,为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完善,以使该系统正常使用”。2018年3月30日,XX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发送给塞壬智能公司一份通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署之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司应赔偿我司各项损失共计519200元。”塞壬智能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优测同信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导致塞壬智能公司对XX有限公司违约,XX有限公司就此向塞壬智能公司索赔人民币519200元。优测同信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塞壬智能公司确认该公司并未按照XX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塞壬智能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增设配煤掺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传真、通知函,优测同信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否完成了安装施工和技术服务,以及卫星定位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优测同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安装施工以及技术培训服务来自于双方合同约定,庭审中优测同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塞壬智能公司仅对无人机盘煤仪结果数据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安装、调试、培训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无人机盘煤仪结果数据的产生,必须以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故对于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优测同信公司未提供上述服务不予采信。 质量异议的期限,即买受人收货后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有效期间;质保期,即卖方提供质量保障的期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5.1条中约定,针对产品提出的异议期限为30日;合同6.1条约定,硬件设备物的质保期为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庭审中塞壬智能公司陈述2017年年底向优测同信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协商签署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优测同信公司否认告知的时间,且确认双方并未形成终止合同的合议。故无论是2018年年初亦或是2017年年底,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间均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故塞壬智能公司关于卫星定位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塞壬智能公司辩称,因优测同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被XX有限公司索赔519200元,优测同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增设配煤掺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系XX有限公司与塞壬智能公司所签订,优测同信公司并非合同一方,无需受此合同的约束。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用户为XX有限公司,但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与其他系统配套使用并无约定,故优测同信公司只需保证其产品自身质量,无需对全部配煤掺烧系统的性能正常与否承担义务。现XX有限公司虽向塞壬智能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仅凭XX有限公司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损失系由因优测同信公司的产品导致,且该部分赔偿尚未发生,故塞壬智能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塞壬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中,塞壬智能公司对优测同信公司提供的无人机盘煤仪及安装在建筑物上的1台卫星定位系统的运行情况未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3台卫星定位系统中应安装在移动设备上的另外2台卫星定位系统,优测同信公司根本未进行安装,但优测同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本院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优测同信公司以其在一审提供的现场安装照片及调试数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而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塞壬智能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且在其付款已达两年的情况下,对优测同信公司未安装2台卫星定位系统之不作为提出过异议,且未对优测同信公司缘何不安装移动设备上的2台卫星定位系统向本院作出应有的解释和说明,由此并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塞壬智能公司关于2台卫星定位系统优测同信公司根本未进行安装的诉讼主张应属不实之词,显然得不到采信,而优测同信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则可予采信。 综上,塞壬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