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寿尧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军。
被告***。
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钱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利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邵鲁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竹亮。
原告寿尧生诉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尧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被告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利云、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被告城源公司的牌照为浙a×××××号的汽车在江南大道泰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城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047.85元、陪护费6798元、伙食补贴费69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0235.85元;2、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4千元左右医药费,会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其是城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为履行职务。
被告城源公司辩称,***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可以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项费用: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为过高,天数过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明,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2、车损确认单1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
证据3、修理发票1份,证明电动车修理支出。
证据4、医药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
证据5、病假证明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休息情况。
证据6、陪护费票据2份,证明陪护的费用。
证据7、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情况。
各被告对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数过长。
各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被告城源公司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泰安路口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
再查明,浙a×××××号汽车系被告城源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相应的责任应由城源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798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其伤情,需要相当时间的护理应属合理,且有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相应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等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235.85元,均可进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尧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235.85元;
二、驳回原告寿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寿尧生负担15元,由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原告寿尧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