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15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湖埠村。
法定代表人:张钱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大、被告***、被告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黄潇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施工费34644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施工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2、被告***、城源公司对被告***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杭州龙坞的龙门坎电力上改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城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城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后,被告***又联系原告,由原告组织班组为被告***分包的挖电力管道、放管、清土、道路硬化等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施工费。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对原告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延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总施工费用为596442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被告城源公司的人员多次协调,均未果。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原告,但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均未协商一致。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被告***、***与被告城源公司签订《龙门坎电力上改下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时,明确要求结算需要被告***确认,而被告城源公司与被告***结算的对账单并无被告***签字。因此,被告***与被告城源公司的结算并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经被告***的介绍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若被告***按其实际工程量到被告城源公司处进行结算仍不足的,被告***愿意承担支付原告50000元的责任。
被告城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由被告城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联系被告***施工,被告***再联系原告施工。因此,被告城源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城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且,城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3日,被告城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龙门坎电力上改下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龙门坎电力上改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凭双方现场负责人测量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商议确定的工程量价格核算出工程款,并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到甲方公司结账时,乙方须打好收据,工程承包人和现场负责人须在收据上同时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8月9日,被告城源公司制作一份《龙门坎土建工程量》,载明了施工内容、单价等,以及总价929987元。被告***在该材料上签字,并注明:此账已结清;收到现金929987元。
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由被告***转包给原告。2017年7月3日,原告制作一份《工资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单价、价款,其中第13项载明清理电力井补10000元、第18项载明补钱400元。被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并注明:此单工程量由被告***、原告和班组现场确认,单价按公司王关庆、被告***、原告三人同意协商单价计算。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17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查核意见:案涉工程造价499470.72元,不包含原告在我司案涉现场踏勘查验时提出的主张:清理电力井中的混凝土产生的费用10000元、其他补贴400元,鉴于我司系事后介入案涉项目,对上述主张无从佐证,故作单列反映,主张方可自行向法庭陈述、主张权利。
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施工费2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城源公司提交的龙门坎电力上改下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龙门坎土建工程量,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建立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城源公司确认工程已于2018年8月验收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工程款应以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清理电力井中的混凝土产生的费用10000元、其他补贴4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470.7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自2018年9月4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调整至按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算。关于被告***、城源公司的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城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单,双方已结清工程款,而被告***亦自认被告***已向其交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9470.72元,并偿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负担1489元、***负担504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滨
人民陪审员  廖云飞
人民陪审员  施仰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