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6600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苏如萍,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敏儿,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钱越,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国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柏生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如萍、被告陈敏儿与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敏儿驾驶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的浙A××中型客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敏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为此,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1.67元、护理费12742.50元、误工费32960.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77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合计88881.7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
3、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
4、诊断报告单7份,欲证明原告多处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
5、医院收费凭证42份(含病人费用清单2份、收费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6、病情证明单16份,欲证明原告需要病休的事实;
7、出租车票据33份,欲证明原告接受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事实;
8、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的事实;
9、暂住证1本,欲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生活的事实。
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陈敏儿系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二被告除了原告陈述的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外,还垫付抢救医疗费1085.50元、护理费35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愿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抢救费票据3份,欲证明被告垫付抢救医疗费的事实;
2、护理票据1份,欲证明被告垫付护理费的事实;
3、2016年11月11日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
4、交强险保单1份,欲证明被告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95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根据法院审核意见据实计算;交通费用不实,同意承担4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证据不充分。
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方的申请,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审核。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出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1份,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30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三被告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将结合保险合同酌情予以确认;证据6,其与本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的就诊实际情况不能一一对应,该异议成立,本院将酌情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事故的发生、维修价值等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出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1份,各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儿系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4月26日,陈敏儿驾驶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浙A××中型客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敏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077.17元(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1085.50元、医疗费17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0991.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2409.03元。期间,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护理费3520元。事发时,浙A××中型客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等。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均未超过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9077.17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酌情确定该赔偿限额用以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中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和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其余的12409.03元,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基于被告陈敏儿系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已经包含了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用,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40元(未包括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352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03.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63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82.64元(未包括被告陈敏儿、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0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0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浙江城源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1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柏生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无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