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7民初2911号
原告:*得刚,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35门。
法定代表人:季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刚与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7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得刚与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与*得刚存在雇佣关系,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得刚在涉诉工地工作12天,约定工资130元/天,其中有两天加班合计1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10元尚未支付,成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116民初8095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及***的证言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和***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之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间承包了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天津港南疆中部散货堆场工程一标段防风网项目。2014年9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参与施工,从事打地基工作。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乘坐案外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工地途中,在天津市宝坻区宝芦公路与案外人***驾驶的津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得刚受***雇佣工作12天,日工资为130元/天,两天加班费1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10元尚未支付,上述报酬被告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得刚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订立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其通过被告***雇佣原告,未向***结清原告的工资,其应先行垫付原告的工资,垫付的工资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向***结清原告的工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