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798718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育才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61237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系重复审理,重复判决,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诚威公司在与**公司之间另案(2020)鄂09民初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就涉案的全部诉讼请求起诉过。**公司在该案判决后提起了上诉,但其后又自愿撤回了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了(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公司在撤回上诉后又再次就该事项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上诉后又撤回视为认可原判决结果为由,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基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实,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与(2020)鄂09民初16号判决及(2021)**申2586号裁定相冲突的判决结论,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不合法、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公司伪造的,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该应收款明细的形成时间是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判决后,在2020年9月双方沟通和解,协商如何清偿债务时双方都让步的情况下初步拟定的一个统计表。但因双方未能就和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诚威公司遂不认可该明细上记载的款项,故而该应收款明细中既没有诚威公司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在签字时该收款明细上并未打印日期,证人**出庭时已明确向法庭陈述了这一事实,而**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应收款明细中有清晰明确的日期显示为“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也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与***及**签字时的版本不一致。2.诚威公司没有授权***、**参与协商和解,参与和解不是***、**的职务行为。***在诚威公司并无任何职务,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并不知***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以及款项的结算情况,此次签字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是诚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本职工作不是参与和解,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参与。第三,《***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所记载的各项款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公司既未提供***公司方同意并认可的相关商砼材料的采购合同、数量、单价、交接货单等证据,亦未提供诚威公司及监理公司批准使用相关材料的证据,也没有**公司方实际向第三方付款的相关凭证。证人**在原庭审后也已明确说明其到施工现场核实后并未看到垫付商砼款的相关材料,也没有相关的进账记录。因此,诚威公司并不欠付**公司商砼款。2.**公司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中以书面形式自认诚威公司诚威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退回其质保金30万元,该事实系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诚威公司应退回**公司质保金为130万元的事实系认定错误。3.明细上记载的其他款项也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综上所述,为维护诚威公司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诚威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工程费用,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1.正是因为(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上述工程款、保证金的内容进行审理,**公司才另行主张而没有进行上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且原一审人民法院也告知**公司另行起诉。2.再审中,**公司也只是针对于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进行的再审,与本案返还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工程费用没有任何关系。3.只要是认定工程完工了,不管是什么理由,作为开发商的诚威公司都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工程费用。二、诚威公司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1.作为发包方的诚威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收取一定工程质保金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惯例,无可厚非,***公司收取工程质保金的目的不是为了发包工程,而是为了骗取**公司资金用于缓解自己的资金困难,而骗取资金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公司与诚威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诚威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根本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条件,对于这种情况诚威公司是明知的,却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等条款,故意骗取**公司工程质保金130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工程质保金达多年之久,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利息损失,而诚威公司并未有任何实际损失,相反获取了较大利益。3.而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诚威公司至今大量工程款没有支付,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侵占工程保证金,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三、《***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应当予以采信。《***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有股东***和出庭证人**签字,特别是**当庭认可,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出庭证人**系诚威公司提供的证人,其当庭认可《***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的真实性,现在上诉人否认内容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3.(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没有将本案诉请的费用判决,**公司及项目经理***找到诚威公司股东及现场技术人员(出庭证人**)核实相关数据并且签字确认才提起诉讼,如果按照诚威公司所认为的是对原工程款进行协调和解,就不需要对具体事项进行确认,本案的相关明细就不需要签字确认了,后该材料带到公司进行**,确认了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依据。四、商砼费用66万元和工程外签证款(拆迁后采光权补偿款)4.5万元、**公司支付零星工程款10.2万元,应当予以支持。1.商砼费用66万元的《暂收》收据,加盖了诚威公司的公章,***公司已经确认了。***是**公司在诚威公司处施工的项目经理,由其处理经手商砼费用66万元是合情合理的事实,本案诚威公司当然不能否认***的身份问题,且落款处显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红光项目部”,更加证明与本案项目之间的关系。2.因***都世纪城C.D座建19层遮挡了东侧居民阳光,造成部分居民的太阳能不能使用,居民们多次举报到规划部门,不让继续施工。为此,诚威公司迫于无奈,但是又无钱补偿,只能要求**公司先行垫付,并承诺以后一并处理。居民们领款后向**公司出具了签字的书面材料。**公司***公司向居民支付了补偿款4.5万元,领款的业主均签字确认,因为规划是诚威公司的责任,如何建设施工,施工多高楼层,均是***公司安排的,造成遮挡阳光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必然是诚威公司,而不是作为施工方的**公司,故以上**公司垫付的款***公司均应返还给**公司。3.在双方已经诉讼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工程款之外,**公司另为诚威公司施工了7号楼门栋前马路、AB座物业门房、AB座屋面风机座、地下室人行走道、CD座屋面水箱座等工程,诚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0.2万元的工程款,诚威公司的现场人员和股东进行了签字确认,当庭作为证人也已经出庭予以认可签字的事实。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存在领取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一审中诚威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出该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也没有同意该事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威公司返还**公司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至款项付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诚威公司向**公司返还垫付的商品砼款项66万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诚威公司向**公司返还垫付工程外签证款(拆迁后采光权补偿款)4.5万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诚威公司向**公司支付零星工程款10.2万元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至款项付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公司为诚威公司垫付了***都世纪城二期七号楼地下室商品砼款现金66万元,诚威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暂收》1张,内容为“暂收,***垫付地下室商砼款现金计币陆拾陆万元,¥66万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5.30.”。2015年4月2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诚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黄陂西路红光社区一组***集并改造项目工程三期2.8万平方米高层住宅楼建筑工程总承包、工程名称***都世纪城C、D(三期)工程,合同正式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230万元,甲方驻施工现场全场代表***,乙方驻施工现场全场代表***。2015年4月的9日、24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100万元、30万元共130元到***账户,2015年4月29日,诚威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交款单位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光项目部,人民币130万元,收款事由工程质量保证金,4月9日付100万,24日付30万,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5月,因***都世纪城C.D座建19层遮挡了东侧居民阳光,造成部分居民的太阳能不能使用,经**公司与诚威公司协商后达口头协议,***公司代替诚威公司向居民支付了补偿款4.5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在案涉合同之外,**公司为诚威公司施工了7号楼门栋前马路、AB座物业门房、AB座屋面风机座、CD座屋面水箱座等工程,诚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万元。 2018年9月3日,**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诚威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等,2020年1月14日,诚威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8月3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已生效的(2020)鄂09民初16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诚威公司支付**公司承建的***都世纪城工程的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肆仟捌佰贰拾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48208330元)(注:其中二期工程款为7781800元;三期工程款为4042653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诚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零壹万零捌佰陆拾捌元零捌角整(¥6010868.80元)(注:其中二期工程款违约金为1680868.80元;三期工程款违约金为43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对诚威公司应当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费用均***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公司、诚威公司就承建***都世纪城(二期)工程(红光社区一组***集并改造项目工程)达成一致,***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公司于2014年12月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公司,同时**公司项目部将结算书送***公司,诚威公司已签收但未确认结算结果。2015年4月2日**公司继续承建***都世纪城(三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等,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相关具体条款。在约定违约金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因诚威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三天以上,诚威公司应按每天赔偿**公司误工损失3000元每天(按开具签证单为准)。超过十天不能正常施工,诚威公司应承担**公司每天1万元误工补偿费。因**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验收延期的,**公司按1000元每天***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因**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验收延期的达3个月的,**公司按每天10000元***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三期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交付后,诚威公司对该工程建设房屋进行部分处置。**公司虽将涉案工程结算书和要求付款凭证交***公司,诚威公司进行了签收,但未在结算单上进行确认签字。2018年6月27日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委员会***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诚威公司取得了不动产产权证,该两份权证上分别加盖了“根据市政府有关要求,本证仅供住建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手续使用”“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本证仅供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他用途无效的条形章”。2019年9月2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都世纪城项目二、三期)工程总造价为40350000元。**公司向法院起诉诚威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标的为48208330元。第二次庭审中**公司确认,以经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40350000元工程款为起诉标的,并以40350000元为基准请求法院判令诚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三期工程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已交付使用。三、诚威公司向**公司支付的7469590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三期未完工的地下室及附属工程290122.99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8号楼1311号房屋销售房款47万元及C、D栋防水工程量结算款366739.21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四、本案双方是否构成违约。五、**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对争议焦点一:**公司与诚威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世纪城项目三期)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但至**公司于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地下室坡道及附属工程未完工,**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该工程,且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公司还有相关施工设施滞留在工程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该合同。故对诚威公司反诉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诚威公司向**公司支付的7469590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三期未完工的地下室及附属工程290122.99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8号楼1311号房屋销售房款47万元及C、D栋防水工程量结算款366739.21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双方当事人对诚威公司向**公司支付的7469590元均无异议。**公司认为双方造复后的工程款应为40350000元,诚威公司认为40350000元是工程总造价,其支付了的7469590元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减。首先,双方于2019年9月2日向法院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表》上明确表述为**公司承建的诚威公司***都世纪城项目二、三期工程总造价40350000元。第二,诚威公司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称:“双方预算员进行总造价核对,最后得出的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总造价为40350000元。”第三,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五系对二期、三期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各项费用的汇总明细,总数为40349935.45元。庭审中**公司认可其预算员**及**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参加了核对,但**、***没有认可明细内容,所以没有签字。因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工程总造价为40350000元,且经双方认可并于2019年9月2日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表》上表述二、三期工程总造价40350000元。综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表》中载明的40350000元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属扣减诚威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价款,诚威公司已经支付的7469590元工程款应从中扣减。三期未完工的地下室及附属工程价值290122.99元,双方均认可因**公司至今未对该工程(三期地下室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故该款项应从工程总造价40350000元中扣减。8号楼1311号房屋销售房款47万元及C、D栋防水工程量结算款366739.21元是否应从40350000元中扣减。因**公司对该两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诚威公司在对**公司的书面抗辩及反诉请求中均没有涉及,未予处理。综上,诚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为40350000元-7469590元-290122.99元=32590287.01元。对争议焦点四、本案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公司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原起诉的总工程款中二期占16%,三期占84%,并以此比例按40350000元计算出二期工程款为6456000元,三期为33894000元,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本案中双方就二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在签订的三期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了相关标准和情形,但本案**公司提交的工程暂停停工联系函、建筑市场巡查暂停施工通知书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是***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故对**公司主张***公司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诚威公司反诉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逾期赔偿金)6310000元,认为2018年4月23日向**公司邮寄的工程联系函,要求**公司备**工验收资料、准备工程决算书,**公司至今未答复,故主张从该日起计算逾期赔偿金至2020年1月14日。因诚威公司并没有提交**公司收到该函件的证据,且该函件也只是要求**公司备**工验收资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时进行竣工验收,诚威公司以此来请求**公司承担逾期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对诚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起诉要求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诚威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或终止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要求**公司向其据实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诉求,因无合同依据,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公司与诚威公司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诚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32590287.01元;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诚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12日,**公司与诚威公司对***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进行结算,诚威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与**公司进行结算后签订了《***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的内容为“***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一、地下室混凝土垫资66万元,14年5月30日(二期);二、1.七号楼门栋前与路6万,15年4月(二期);2.AB座物业门房1万,15年6月(二期);3.AB座屋面风机座2000,15年6月(二期);4.地下室人行走道1万,15年4月(二期)5.CD座屋面水箱座2万,16年8月(三期);三、神水街协调费4.5万,15年6月(三期);四、三期质保金130万,15年4月(三期),合计210.7万。(注.前述内容为打印)情况属实,以凭证为准,***(***手写)。**签字:仅证明1、2、3、5以上五条工程量属实,**(**手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附件1.《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暂收》1张,3.《证明》1张。后**公司找诚威公司索要未果便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是否包含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作的“2019年9月2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都世纪城项目二、三期)工程总造价为40350000元。**公司向法院起诉诚威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标的为48208330元。第二次庭审中**公司确认,以经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40350000元工程款为起诉标的,并以40350000元为基准请求法院判令诚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的理解,**公司与诚威公司争议,**公司认为,4035万元全部属于工程款,上述款项中不含有本案**公司起诉的四项请求的费用;中院16号判决书没有将本案诉请的费用进行判决,**公司及项目经理***找到诚威公司股东及现场技术人员核实相关数据并且签字确认才提起诉讼,如果按照诚威公司所认为的是对原工程款进行协调和解,就不需要对具体事项进行确认,本案的相关明细就不需要签字确认了,后该材料带到公司进行**,确认了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依据。诚威公司认为,根据诚威公司所提供的**公司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中提供的工程款统计表中确认的起诉金额48208330元,其中便包括垫付商品砼款、工程外签证款及质保金;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最终诚威公司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40350000元,该款项包含**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质保金、垫付商砼款、工程补签证款,其中包括已支付部分7469590元,最终法院判决也确认了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合同纠纷。诚威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与**公司进行结算后签订了《***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案外人***、**系职务行为,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签订的《***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与诚威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一:(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是否包含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在(2020)鄂09民初16号中已作处理。**公司与诚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均认可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恬了本案的**公司诉请的垫付保证金、垫付商品砼款、垫付工程外签证款,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9月2日,**公司与诚威公司向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表》,确认涉案工程***都世纪城项目二、三期工程总造价为40350000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中7469590元的问题,(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不再重复;2021年5月12日,**公司与诚威公司进行结算后签订了《***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这些充分说明,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垫付保证金、垫付商品砼款、垫付工程外签证款及部分零星工期款所涉及的事实不在《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表》所涉及的事实之中,(2020)鄂09民初16号的判决不涉及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在(2020)鄂09民初16号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自**公司与诚威公司自2014年合作以来,双方不间断地在开展经济活动,**公司与诚威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公司还在***公司主张案涉诉讼请求的权利,法院判决生效后,**公司还在***公司主张案涉诉讼请求的权利,这充分证明,**公司不间断地***公司主张权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公司与诚威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诚威公司依法应返还**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公司依双方约定垫付了诚威公司应支付的商品砼款66万元,诚威公司应支付给**公司;**公司依双方约定垫付工程外签证款(拆迁后采光权补偿款)4.5万元,诚威公司依双方约应支付给**公司;关于**公司依照诚威公司的要求施工的7号楼门栋前马路、AB座物业门房、AB座屋面风机座、CD座屋面水箱座等工程款9.2万元,诚威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关于**公司要求诚威公司支付地下室人行走道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诚威公司在《***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上未签字认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未予支持。由于**公司与诚威公司没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保证金、垫付款项、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诚威公司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诚威公司返还给**公司工程保证金1300000元;2.诚威公司向**公司返还垫付的商品砼款项660000元;3.诚威公司支付给**公司垫付工程外签证款(拆迁后采光权补偿款)45000元;4.诚威公司支付给**公司零星工程款92000元;5.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6元,***公司负担1000元,诚威公司负担226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查阅(2020)鄂09民初16号案卷,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工程结算说明》,记载“兹有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世纪城二、三期预算结算……经双方协商暂以肆仟零叁拾伍万报法院,后期再定时间确定预结算价格,如无大额差别,以此结算为准,确有大额(50万以上),双方再作协商。”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是否真实,应否采信。二、**公司有关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中明确提出并作出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案涉《***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真实合法,应予采信。理由如下:1.诚威公司上诉称“该应收款明细的形成时间是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判决后,在2020年9月双方沟通和解,协商如何清偿债务时双方都让步的情况下初步拟定的一个统计表。但因双方未能就和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诚威公司遂不认可该明细上记载的款项,故而该应收款明细中既没有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由此可知,该《***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是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判决作出后,双方协商签订的。诚威公司主张该明细是在2020年9月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按照该书证上记载的“2021年5月12日”来确认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有事实依据。2.《***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上有诚威公司股东***和工程项目技术人员**的签字,诚威公司对其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其二人代表诚威公司与**公司“协商如何清偿债务时双方都让步的情况下初步拟定的一个统计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诚威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中起诉请求48208336元,包含有工程质保金、垫付的商品砼款项、工程外签证款。但该案诉讼中,即2019年9月2日,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0350000元,该40350000元包括哪些名目、费用双方并未明确。且双方在2019年9月2日的《工程结算说明》中约定“经双方协商暂以肆仟零叁拾伍万报法院,后期再定时间确定预结算价格,如无大额差别,以此结算为准,确有大额(50万以上),双方再作协商。”该案判决后,双方协商签订《***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双方对(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中没有涉及的费用、款项再次协商确定。故**公司有关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在(2020)鄂09民初16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采信《***都世纪城二、三期结算外应收款明细》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诚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6元,由上诉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