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异107号 案外人:**,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育才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西路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孝感市××路××号楼××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2月28日,其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世纪城订购协议书》,合同约定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孝感市××路××号楼××**××号(现房号变更为8号楼0714号)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协议书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4.06平方米;商品房的单价均为38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47428元。案外人**、被执行人的经手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并盖有被执行人公司印章。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案外人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指定的建行孝感交通路支行转账汇款547428元,被执行人于当日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执行人迟迟不能交付房屋,案外人又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孝南区人民法院下发判决书,过户时才发现以上房屋被贵院查封,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 被执行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就这个案件确实经过诉讼,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我方也希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这个协议。 本院查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09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820833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于2018年9月20日以(2018)鄂09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孝感市××路××号楼的144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 另查明,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世纪城订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路××号楼××**××号(现房号变更为8号楼0714号)。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案外人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指定的建行孝感交通路支行转账汇款547428元,被执行人于当日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再查明,案外人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案涉房屋已办理证号为鄂(2018)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总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感市××路××号楼××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