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异158号 案外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育才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西路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感市××路××号楼D**1004号(现房号1016)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月20日,***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世纪城定购协议书》。***按协议(由于2017年1月诚威公司资金短缺,双方约定以475836元买卖此房,协议多出75836***威公司承担,买卖双方已在协议签字**确认)约定履行交付房款305836元,并约定尾款17万元待交房办理房产证时交付。上述所约定的房产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其所有权属***所有,且***已按协约支付了约定的房款。2017年至今,***催促交房并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经多方咨询得知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建商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楼盘证件不齐等因素导致无法对所购房进行备案登记,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交房也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此房屋为***市区唯一住房,导致其只能一直租房3年,经济不足回老家。法院查封的房产属***的资产,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相关证据:1、“世纪城”定购协议书。2、收据二张。3、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回单一张。4、孝感市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 本院查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09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820833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于2018年9月20日以(2018)鄂09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孝感市××路××号楼的144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以(2021)鄂09执6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路××号楼××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予以续行查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世纪城”定购协议书,购买世纪城8号楼D**1004号房,合同约定价款475836元。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购房款230000元。案外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购房款达到总价款的50%,不能达到法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