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异147号 案外人:**,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案外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育才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西路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感市××路××号楼D**1317号(原房号1303)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8月31日,**、***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世纪城订购协议书》。**、***按协议(由于2016年8月诚威公司资金短缺,双方约定以40万元买卖此房,协议多出78610***威公司承担,买卖双方已在协议签字**确认)约定履行交付房款300000元,并约定尾款10万元待交房办理房产证时交付。上述所约定的房产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其所有权属**、***所有,且**、***已按协约支付了约定的房款。2017年至今,**、***催促交房并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经多方咨询得知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建商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楼盘证件不齐等因素导致无法对所购房进行备案登记,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交房也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此房屋为**、***市区唯一住房,导致其只能一直租房居住。法院查封的房产属**、***的资产,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签订的《“世纪城”认购协议书》不影响执行。二、案外人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其交付的房款,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签订协议后,案外人没有及时付清全款,已经违约。四、案外人《“世纪城”认购协议书》既没有办理合同备案,也没有进行房屋登记,不能排除查封及执行。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查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相关证据:1、“世纪城”订购协议书。2、收据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4、孝感市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 本院查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09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820833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于2018年9月20日以(2018)鄂09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孝感市××路××号楼的144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2020)鄂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以(2021)鄂09执6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路××号楼××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予以续行查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与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世纪城”订购协议书,购买世纪城8号楼D**1303号房,合同约定价款478610元。2016年8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案外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感市××路××号楼D**131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