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7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61237719。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顶,湖北楚***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9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柳林乡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78942487M。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鄂1127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我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9642.4元,利息458736.3元,并以1599642.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3267元、执行费1839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2月14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明: 1、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有效的银行存款信息。 2、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权等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经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相关规定。该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县瑞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需继续履行(2022)鄂1127民初1195号民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