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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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1411号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奥米茄陶瓷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新世纪家居生活广场50幢112、118号。
经营者:***,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奥米茄陶瓷商行(以下简称奥米茄商行)与被告襄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奥米茄商行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米茄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684.81元,并从2020年1月4日以8168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四批石材,价值196853.06元(变更后为180684.8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约定的收货验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853.06元(变更后为81684.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了与合同无关联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价款过高;2、原、被告双方对退货数量进行了清算确认,起诉书中未涉及退货货款,货款应当据实结算,且被告已支付货款114000元,已超出实际供货货款,被告多支付的货款应予退还;3、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支持;4、***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奥米茄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表一、供货明细:对材料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二、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付货款85%,余款最后一次送货到达需方施工现场付清尾款;三、需方如需分批供货的,应拟定分批送货时间并按时收货,需方实际进货数量必须达到合同数量的98%以上。需方工地负责人**,接货验收人***;四、其他约定事项: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供方派人到现场处理。如一经铺贴,供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3日、1月4日向被告送货四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接货验收人在奥米茄商行陶瓷送
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说明:1、数量当面点清,签单后概不负责。2、请铺贴前致电客服,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3、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请及时致电售后服务部。在售后人员未来处理的情况下,经施工铺贴后,后果概不负责。4、货物出库后,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多退少补,过时不退。2020年1月20日,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向被告出具2020年1月20日工地退货数量明细,载明供货价值为216874元,应支付的货款为176625元,但双方并未在该退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且此后被告实际上也并未向原告退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本院:1、对原告供应的100×100×50、300×150×50两种花纹石材与项目部给其提供的图纸特色花纹一、特色花纹三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若不一致,则对原告供应的这两种石材每块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对原告供应的堆放在工地现场300×600×30、300×300×30、600×445×30、200×200×50、300×150×50、600×200×50的芝麻灰火烧面石材质量进行鉴定;3、对原告供应的铺在工地上的600×445×50、300×300×30、600×400×20、600×200×50的芝麻灰火烧面石材质量进行鉴定,若质量不合格,对其返工的成本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选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院遂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和提交鉴定所需资料,现予以终止,该机构将不再继续进行鉴定,并将该案退回本院。
另查明,原告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接货验收人在奥米茄商行陶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物,按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值为180684.81元,被告***公司在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114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的送货单与合同表一供货明细中约定的材料种类、规格相符,且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除去已支付的货款114000元外,尚欠货款66684.81元理应支付,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和合同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了相关鉴定,但由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和提交鉴定所需资料而被鉴定机构终止了质量鉴定,并将该案退回本院,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对退货数量进行了清点确认,货款应当据实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工地退货数量明细,但双方并未在该退货明细上签字确认,而且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按照退货数量明细向原告退货,也未按照退货数量明细中的结算价款17662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足以认定被告对退货数量明细不予认可,故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明细据实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最后一次送货到达需方施工现场付清尾款,原告于2020年1月4日最后一次送货且被告也已收货,故利息应从2020年1月4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承担偿还责任,因***系被告襄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购销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奥米茄陶瓷商行货款66684.81元及利息(以66684.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奥米茄陶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奥米茄陶瓷商行负担367元,被告襄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