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飞鸿林业有限公司

**与奉节县飞鸿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2823号
原告**,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飞鸿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奉节县飞鸿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县飞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奉节县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10万元定金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供销柏木,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定金预付给被告,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提供柏木,被告至今不能提供出合同约定的柏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节县飞鸿公司辩称,我公司苗木合格,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前把苗木拉走并支付价款。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奉节县飞鸿公司签订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包装要求,还对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及合同金额、苗木质量及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10万元,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定金收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出合同约定的柏木为由,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只是对原告的一种抗辩,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1份、收条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节县飞鸿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不能提供出合同约定的柏木,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