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681执771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
国工商银行1606××××34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17915
.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名江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