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81民初2529号
原告龙口市东莱鸿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东莱鸿运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6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58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五金建材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从事工程建设零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陆续向原告部分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50元。
被告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口市东莱鸿运建材经销处货款58650元及利息(以58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由被告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曙荣
书记员 王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