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778号
原告:***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江镇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70681575463225F。
法定代表人:王承丰,经理。
原告: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祁家村通海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7068175748334X0。
法定代表人:王承丰,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清,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住龙口市。
原告***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000元费用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龙口市农商银行职工,被告承诺能为原告办理韩资银行贷款业务,并收取了原告50000元前期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如总部考察未通过,全额退款。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现金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承诺的贷款事宜。自2019年4月30日起,被告一直没有否认不还原告的前期费用50000元,在2021年12月7日被告自认还王承丰2000元,该款汇入王承丰的女儿尾号为9374卡内,至此,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此款为办理韩资银行贷款的前期费用,如总部考察未通过,本人承诺全额退款。被告收款50000元后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承丰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他人尾号为9953银行卡返还了2000元,尚余48000元未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条、录音光盘、微信截图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承诺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事实清楚,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办理,按照约定,50000元应予退还,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返还2000元,尚欠48000元未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48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峰智远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晶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