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14民初77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四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反诉原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26元,减半收取计11263元,由原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反诉原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甘 彬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牟海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