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21号
原告武汉瑞成盛世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瑞成盛世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盛世公司)与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牛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2月15日,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成盛世公司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621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和违约损失19,1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损失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以658,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瑞成盛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石材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石材买卖合意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瑞成盛世石业京牛园林中核广场石材报价》三张,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送货及所送石材的价格
证据五、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的金额。
证据六、陶春明、佘江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买卖关系的对象是被告的事实。
补充证据一、对账单,以证明双方结算数量、价格及欠款金额都得到被告项目经理张明忠的认可。
补充证据二、张明忠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明忠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4年底从被告公司辞职,张明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因项目施工员另有安排,收货人发生了变化,现场另外安排他人收货。
补充证据三、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及单价,因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何贤海另行安排在安陆工地工作,所以收货人发生了变化,中核工地收货人是郑虎、汪旭、熊行典。
补充证据四、视频资料,以证明张明忠的证明材料是本人书写。
被告京牛园林公司辩称,1、张明忠的欠款应由其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瑞成盛世公司从2012年至今,一直与被告公司个人承包的项目经理张明忠直接联系、结算,没有与被告财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对本案不知情;2、被告没有授权张明忠签订合同,所盖合同上的公章系张明忠私刻;3、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多个项目部经理合作,也单独与他们结算,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经营体制,现在是因为中核公司出现问题,被告公司资金也出现问题;4、对原告提出的石材数量和价款有异议,被告对现场石材进行了测量,与原告提出的数量不一致,张明忠当时同时做多个项目,原告的供货不一定都用于中核项目,可以现场测量,以被告与中核公司实际决算单为准计算石材数量,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4、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
被告京牛园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即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元不在现场。
证据二、中核石材统计,以证明中核项目所用石材数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京牛园林公司对原告瑞成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甲方的签字看不清是”张明忠”三个字,下面的”张明忠”不是张明忠本人的签字,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是张明忠私刻,被告没有授权其刻章,工商部门也没有备案,且该合同产品、数量等不明确,不符合合同要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是张明忠签字且报价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合同上约定的何贤海签字,如果是张明忠个人签字也不认可,其同时做多个工地,且看不出来是张明忠签字;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陶春江是原告实际负责人,证人佘江是原告业务员不能作为证人,且原告与张明忠直接联系、结算,没有与被告财务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张明忠的个人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是张明忠与原告串通做的伪证;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明忠是挂靠在被告公司,不存在辞职,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是张明忠私刻的假公章,2014年底被告已收缴,证言是张明忠与原告串通写的,张明忠把石材用于别处,且收货人熊行典是张明忠的姐夫,其他两人被告不认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向证人张明忠的调查核实及被告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对张明忠系被告项目经理,其在中核世纪广场项目石材购销合同、石材报价上签名并加盖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以及该项目收货人由何贤海变更为郑虎、熊行典、汪旭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瑞成盛世公司对被告京牛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元是全封闭的住院治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明忠是否将购买的石材用于中核项目工地,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京牛园林公司承接中核世纪广场园林景观工程。同年4月26日,原告瑞成盛世公司(乙方供方)与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需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中核世纪广场工程所需石材;甲方应提前七天将供货计划告知乙方,乙方得到计划后应在甲方计划七天内供货;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指定地点,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派收货员何贤海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万元;货款按送货进度支付,五十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支付送货量款的7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结算,自送货起120天内结算完毕;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及张明忠签名。2014年5月7日,原告瑞成盛世公司与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在《瑞成盛世石业京牛园林中核广场石材报价》上均签章确认,张明忠亦签名。2014年5月23日至10月1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第六项目部供货计划供货。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张明忠对账确认总付款金额为699,384元,扣除差异部分407,63元,确认欠款658,621元。
庭审中,被告京牛园林公司认可张明忠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就中核世纪广场园林项目被告向张明忠提取管理费,被告于2014年底将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收回。被告认为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为张明忠私刻,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瑞成盛世公司与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京牛园林公司认为其第六项目部印章是案外人张明忠私刻,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张明忠系被告京牛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其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京牛园林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以及安排收货人员、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其第六项目部印章是张明忠私刻,欠款应由张明忠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与张明忠对账,尚欠原告货款658,621元未付,被告认为现场石材与原告提供的数量不一致,张明忠同时做多个项目,原告的供货不一定都用于中核世纪广场项目,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8,62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送货进度支付,五十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支付送货量款的7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结算,自送货起120天内结算完毕,原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10月11日送货,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对账,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铺的性质,在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违约金和违约损失不可同时适用。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高于违约损失19,100元,对于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损失19,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瑞成盛世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621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678,621元;
驳回原告武汉瑞成盛世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8元,由原告武汉瑞成盛世石业有限公司278元,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人民币10,5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雅娟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