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821行初18号
原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四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32879W。
法定代表人李圭阳。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长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传华,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传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曹传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清、谭启波,第三人曹传华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为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受伤职工为第三人曹传华。第三人曹传华是原告的职工,主要负责金源明珠住宅小区内绿化带的浇水、补苗、修剪、施肥等工作。2016年5月29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曹传华手里拿着铲子等工具准备开始工作,行经小区6号楼时,被高空坠落的混凝土结皮击伤头部,造成第三人曹传华右侧额顶部创伤性混合性颅内血肿、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人曹传华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曹传华与原告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书,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传华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也未向原告调查取证,并且第三人曹传华受伤时已年满5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该认定书未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收到京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后复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和方式,原告是有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多次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元,李春元一直没有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得已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张贴于原告的住所地,并将张贴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三人曹传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9日在工作场所受到意外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主体错误系笔误,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曹传华的丈夫潘成华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曹传华的丈夫潘成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曹传华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第三人曹传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曹传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曹传华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6、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公职人员彭精兵、查睿于2016年12月8日对证人赵某、孟某进行调查,证实第三人曹传华于2016年5月29日在工作场所受到意外伤害;7、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彭精兵于2018年2月2日到原告的注册地京山市新市镇四岭村张贴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张贴的过程经过了当地村委会主任刘国平的见证。
第三人曹传华述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实际应该进行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以后,就向原告做出了送达,第三人曹传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当时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原告当时收到仲裁申请后提出工伤认定送达不规范,并提出能否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被告决定再做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2018年2月又进行了一次送达,劳动部门确定开庭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原告现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理由依然是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陈述被告未送达的事实可以证明两个基本内容:1、原告的诉讼期限已经经过了,原告滥用诉权已经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曹传华的利益。本案所涉的人身伤害发生在2016年5月29日,到现在已经有两年六个月,第三人曹传华的补偿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与原告滥用诉权有密切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主体信息的录入上存在瑕疵,该项错误通过一般性的更正即可解决,原告提出的三个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曹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证明:1、第三人曹传华于2017年9月就已经提出与原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仲裁申请,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通知于2017年10月12日开庭;2、原告方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提出工伤认定书未向原告送达,致该次仲裁终止,恢复到工伤认定书的送达程序上;3、原告在知道第三人曹传华与原告之间发生工伤待遇纠纷的情况下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证据否认与第三人曹传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以与第三人曹传华无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4、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就是2016年12月29日由被告做出的,在第三人曹传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基于原告提出的理由,被告不是重新对工伤进行认定,而仅仅是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原告得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终止之后,拒绝到工伤认定部门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不提供邮寄送达的地址,而原告的办公地点也没有人接收文书,为此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工作人员尽快完成送达,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后,被告无法完成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形下才在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了留置送达,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拒绝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经经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做出的决定书上申请人是原告是错误的,对受伤职工第三人曹传华的年龄有异议,认为真实年龄为52周岁;对证据5除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的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曹传华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到过意外伤害;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曹传华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收到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书之后才知道被告已经做出了决定,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向原告送达了内容相同的法律文书,原告于2017年就已经知道人社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曹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曹传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被告对第三人曹传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其行政行为作出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曹传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曹传华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5日,郑锦秀与第三人曹传华签订《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员合同》,第三人曹传华主要负责绿化带的浇水、补苗、修剪、施肥、打药、捡垃圾等日常维护工作。2016年5月29日下午2点许,第三人曹传华在金源明珠住宅小区内手里拿着铲子等工具准备开始工作,行经小区6号楼时,被高空坠落的混凝土结皮击伤头部,造成第三人曹传华右侧额顶部创伤性混合性颅内血肿、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第三人曹传华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京人社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陈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送达程序瑕疵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庭审查明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第三人曹传华,工伤认定书上确认的申请人为原告,属被告制作文书存有瑕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系程序违法,被告在未查清第三人曹传华的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及相关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曹传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明
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运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