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821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住京山县温泉新区,
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3287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武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万元;2.判令被告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12万元,如不能全部付清,则至2016年5月为止计息6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阳武靖,2014年1月8日,被告***以承接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阳武靖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收条一份,并注明在第一次进度款以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2016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尽量在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本息共计12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到2016年5月止计息为6万元。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阳武靖向被告***出借资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催讨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承诺书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其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双方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次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阳武靖借款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武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