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821民初34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四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32879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兵祥诉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兵祥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兵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原告韩兵祥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