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70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电力公司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驰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年按3个月为9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后成为长期劳动合同工。期间,原告在被告项目阜阳明珠花园电力安装工程一标段总包项目任职,为项目经理岗位,工资由被告按月打入原告银行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差旅费71518元。直至工程完工后,原告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但被告因暂时业务减少所以裁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临时用工期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效益不好,将原告辞退,原告在此前一年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21)皖宿劳人仲不字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双方虽然只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但从原告举证的工资单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时间及数额大体固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元/月×2.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啸
书 记 员  武林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