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384号
原告: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淮河西组北侧(博文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同时以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且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申请缓交反诉费14483元,本院经审批建议缓交至庭审结束。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其下发交费通知书,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予以交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不再另行下发裁定。原告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御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黄太林,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御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8453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为699960.65元的电缆(具体清单附后),如不能返还实物则返还原告该批电缆的价款699960.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号地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首钢住宅小区2#地块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含两个开闭所及六座变电站设备及进出电缆的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文件及图纸、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工程施工完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使工程顺利开展,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527.86万元工程款,并以三处房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307.15万元)折抵工程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835.01万元。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量计算,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86.56万元。后经双方现场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价值为699960.56元的电缆,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电缆后,原告可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7565560.56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返还。综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超出了被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电缆也一直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驰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据的是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为19426251.28元。原告尚欠被告170多万元未支付,原告依据单方委托造价报告确定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审核公司没有资格,应属无效报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无需审计造价。2、原告要求返还电缆价款也无事实依据,电缆是被告购买,不是原告出资购买。因施工原告改变电缆规划用途,造成前期被告购买的商用电缆无法使用,双方认可价值为96多万元,双方对该笔电缆并未约定是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月,原告首御房产公司(发包人)通过投标方式与中标人被告达驰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号地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地块10KV变配电工程(含两个开闭所及六座变电站设备及进出电缆的施工);“承包范围:明丽电力规划设计院设计图纸范围内开闭所及变电站变压器、高低压柜、封闭母线、电缆分支箱、高压进线电缆、低压进线电缆、低压出线电缆、一户一表电缆的接地、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含报供电公司验收)、送电运行、技术培训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总金额为19426251元,“21.1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新增的项目,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据实调整“28.2发包人在收到变更资料报告14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视为变更已批准”;“21.2承包方采购电缆时,如铜的价格变动超过±10%时,可调整电缆价格。调整原则,承包方报价,发包方审核确认”;材料设备供应方面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应满足设计和承包方投标时技术文件设备材料品牌要求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地代表认可,方可使用;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还约定设备进场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相应设备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相应设备和安装总价的80%。2016年3月3日,首御房产公司与达驰电力公司签订《宿州市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号地10KV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总价按中标的设计图纸和甲方、监理签认的竣工图和变更、洽商进行核算,并作为结算依据”。
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更,被告先期采购的电缆因不符合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有所剩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剩余电缆清场暂时由被告保管,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给予看护费及管理费赔偿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2019年10月25日,双方对库存电缆清点签字确认,经统计双方认可库存电缆价值为699961元。现库存电缆仍在被告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首御房产公司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价格为16865640.58元。首御房产公司已支付达驰电力公司工程款为18350100元,因此首御房产公司认为其支付款项已超出实际工程价款784539.5元,特起诉要求返还,并要求达驰电力公司返还库存电缆。达驰电力公司认为库存电缆系其购买并不属于首御房产公司,不应返还,首御房产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达驰电缆公司返还784539.5元及库存电缆款699960.65元计1484500.15元。
对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达驰电力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为此,首御房产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重新审计。经本院委托宿州皖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2月20日出具了皖盛价鉴【2020】1225号工程造价意见书,最终核定金额与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价格一致。经达驰电力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并未实际到现场,因此本院要求进行重新补充鉴定。2022年2月11日,宿州皖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皖盛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最终核定金额为:(1)当库存剩余电缆已移交时,最终工程造价为18385599.52元;(2)当库存剩余电缆未移交时,最终工程造价为17685638.86元。首御房产公司鉴定费支出为100000元。庭后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包含由被告购买的材料设备的款项,库存电缆的款项也已支付并计入已付的工程款18350100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库存电缆价值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达驰电力公司施工的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宿州皖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后出具的皖盛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被告称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合同在工程款结算中约定材料及设备经验收进场后原告付被告相应的价款,且原告当庭认可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设备款,故库存在被告处的电缆系原告已支付价款且应计入工程款中。因此,工程造价应包含库存剩余电缆价款,根据皖盛价鉴【2022】001号工程造价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8385599.52元。而原告已付工程款18350100元并未超出该工程造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库存电缆价款的主张,原告庭后申请撤回该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下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6元及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茹
人民陪审员 黄楠
人民陪审员 刘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