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撤2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贝贝,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皖1302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追加执行请求,不得执行原告财产;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2021年1月21日后才是公司的自然人投资,被告执行的债权是发生在该日期变更投资人之前的公司承担。被执行公司对外享有财产债权凭证可以足额清偿被告的债权。现公司正常经营,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报表,财务制度合法,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了(2021)皖1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做出也是在被告达驰公司相关事项变更之后,因此原告以债权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后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与被告***和***、达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作为自然人独资被告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是达驰公司还是原告提交的相应材料,不能完全证明***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原告主张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达驰公司有两辆车被被告执行,还未经过评估拍卖,无法确定价值。公司现有的足额应收账款,能全额偿还被告债务。请求停止对原告的执行,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21年1月19日,本院对***与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1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合计8878元;二、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三、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皖1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二、上诉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拖欠及未足额支付工资32430元;三、上诉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74.5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本院对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反馈,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仅有皖L0××**号飞碟牌、皖LB××**号福田牌车辆。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1)皖1302执36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皖L0××**号飞碟牌、皖LB××**号福田牌车辆,限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十日内将被查封车辆交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被查封车辆的转让、抵押、过户等手续并限制年检…”。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99年12月1日,至今仍是存续状态。2020年1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100%出资,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皖1302执异189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人***请求成立并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时至今年度终了是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专项审计,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资产负债表、财务账簿,***对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财务账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资产负债表、财务凭证、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不服追加裁定,向执行法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更正。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由***独资,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达驰电力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财务账簿系公司制作,***对资产负债表、财务账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达驰电力是原告占股百分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对其提供的财务账簿是否全面、真实具有合理怀疑性,故对其专项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茹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尹明堂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明明
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