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9078号
原告:安徽省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希尔顿逸林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大道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82205818E。
法定代表人:甘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73848911。
法定代表人:范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卫宏,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希尔顿逸林酒店(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诉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被告**、被告王卫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希尔顿逸林酒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君,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正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希尔顿逸林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消费款19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至2017年12月20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原告处赊购圣诞餐饮服务消费劵共计19860元,后原告酒店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另,被告一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被告三王卫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王卫宏系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达驰公司没有赊购原告的消费券,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存在消费行为与达驰公司无关;3、达驰公司系正常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一共是三笔账,但本人只经手两笔,另一笔是被告三王卫宏交给本人一并报销处理的;2、本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3、本人已经向达驰公司报账且该公司财务已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王卫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至2017年12月20期间,被告**和被告达驰公司在原告希尔顿酒店处赊购了圣诞餐饮服务消费劵,共计19860元。原告已向被告达驰公司完成了实际交付,但被告达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价款。
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就职于被告达驰公司处。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款通知单、消费小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款通知单、消费小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希尔顿酒店与被告达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达驰公司支付拖欠消费款1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驰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作为其员工为达驰公司办理圣诞券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达驰公司承担。被告王卫宏作为达驰公司股东,在公司尚且存续期间亦不应对公司债务以个人资产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被告王卫宏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希尔顿逸林酒店消费款19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希尔顿逸林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攀攀
书 记 员 马涵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