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执异18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绿苑幼儿园对面北边101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7384891J。
法定代表人:范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其与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埇桥区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由于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望贵院裁定准许。
被申请人***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应案涉单位承担责任。诉讼时***不是被告也未判决其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驰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现公司未解散,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应支持。
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与达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合计8878元;二、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三、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皖1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二、上诉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拖欠及未足额支付工资32430元;三、上诉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74.5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达驰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达驰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仅有皖L0××**号飞碟牌、皖LB××**号福田牌车辆。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1)皖1302执36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皖L0××**号飞碟牌、皖LB××**号福田牌车辆,限被执行人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十日内将被查封车辆交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被查封车辆的转让、抵押、过户等手续并限制年检…”
另查明,被执行人达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至今仍是存续状态。2020年1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100%出资,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皖1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302执3657号立案信息表、本院(2021)皖1302执3657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达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达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请求成立并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淑美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滕衍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欣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