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1804号
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居虎,职务不详。
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诉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季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四季春公司签订了项目名为咸阳绿能的《干热岩钻孔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四季春公司将该项目的干热岩钻井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三元公司。合同约定,施工井深为2500米,项目包干单价350元/米、成孔5口。合同还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2年。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四季春公司就包含咸阳绿能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并约定因四季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四季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元公司依约实施了工程项目。2019年12月,项目质保期满,经原告三元公司多次催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四季春公司仍未向原告三元公司退还质保金。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8,750.00元;2、判令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438.37元(以人民币218,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3、判令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7,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季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四季春公司(甲方)与原告三元公司(乙方)签订《干热岩钻孔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三元公司对咸阳绿能项目干热岩钻孔施工,施工井深2500米,成孔5口,包干单价350元/米,工期292天,于2017年7月30日进场,至2018年5月20日完成全部干热岩钻孔、固孔、钻机撤场工作。合同对付款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两年质保期结束后若干热岩钻孔无质量问题则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即质保金),质保期从甲方出具“验收合格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若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三元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季春公司(甲方)就包含咸阳绿能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结算与补偿、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等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四季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四季春公司承担。
2018年,原告三元公司以被告四季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三元公司和四季春公司共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青岛******、紫禁长安、新业佳苑、天福和园、曲江御园、咸阳绿能、兰池大厦、工商学院、安徽***和一中、延安新城、渭水华庭和曲江御园(万科城市之光)的共计12份《劳务合作合同》,分别约定四季春公司将该12个项目的干热岩钻井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元公司。……另查明,根据三元公司和四季春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经计算三元公司实施的12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为46565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元公司共向四季春公司开具了50张发票,总金额为40137317元。该判决认定,三元公司依据50张发票主张工程款总额为40137317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8130451.15元。由于四季春公司已付18676405.30元,下欠19454045.85元应予支付。遂该判决判决被告四季春公司向原告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4045.85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三元公司与四季春公司均不服并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陕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三元公司与四季春公司共签订了12份《劳务合作合同》,分别约定四季春公司将该12个项目的干热岩钻井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元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性质,一案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1、关于一审判决四季春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时扣除质保期已届满的工程项目的质保金1233115.85元是否正确,经查,三元公司和四季春公司在签订的12份《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青岛******项目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紫禁长安、新业佳苑、天福和园、曲江御园、咸阳绿能、兰池大厦、工商学院、安徽***和一中、延安新城、渭水华庭和曲江御园(万科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比例均为工程款的5%。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2016年底之前完工延安新城、奇星御园、渭水华庭、工商学院、紫禁长安、天福和园、***和一中、青岛依***项目;…’。故《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的2016年底之前完工的项目在一审判决前质保期限已满,在四季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在四季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质保金显属不当,三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改判四季春公司向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0687161.70元。(2019)陕民终775号案件审理中,三元公司自述“2017年12月前及2018年6月前完工的新业佳苑、曲江御园万科城市之光、咸阳绿能、兰池大厦四个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四季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作合同、补充协议、(2019)陕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干热岩钻孔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775号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故在竣工之后被告应当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依据《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4375000元(2500米×5口×350元/米),应付至95%的金额为4156250元,该部分未付的工程款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剩余5%质保金为218750元。按照合同约定,结合上述案件审理中双方对竣工日期的陈述,三元公司主张质保期应自2018年5月20日起算、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季春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87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质保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实际为质保金,对于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以218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三元公司要求四季春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8750元并支付利息(以218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由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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