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642号
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中介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民,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住,住所地:朔州市古北西街/div>
负责人:安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胤卿,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柳忠民,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焦胤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罚款99694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9969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垫付资金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为100608.4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7月签署《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朔州市范围内新建设的加油站提供出具环评报告等服务,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开始,被告下属的朔州市朔城区经营的建设北路加油站、金山角加油站、平朔加油站、榆林加油站、朔城区加油站等16个加油站陆续被朔州市朔城区环保局依法行政处罚468046元;被告经营的怀仁县范围内新华路加油站等17个加油站被怀仁县环保局依法行政处罚528900元,上述行政处罚罚款共计996946元。被告均以账目正在审计无法缴纳罚款为由,向原告提出由原告代为办理罚款缴纳事宜,罚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先行垫付朔城区环保局行政处罚罚款,待原告代缴完毕怀仁县环保局行政处罚罚款后一并结算。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郑华珍向朔城区财政局缴纳罚款468046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郑华珍向怀仁县环保局缴纳罚款1562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委托胡钦亮向怀仁县环保局缴纳罚款372700元,上述合计缴纳罚款996946元。原告代缴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缴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或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条款,原告清泽公司应当承担为加油站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环保罚款,原告清泽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为加油站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原告清泽公司无权向被告中石化朔州公司主张追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清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包括环评编制费、监测费、会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及税金等。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中石化朔州公司已经依约付清了技术服务费2627000元,清泽公司自然无权再向中石化朔州公司追偿环保罚款。2、双方在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时,清泽公司也多次口头承诺技术服务费为包干费,包含产生的环保罚款。这也完全符合当地环评技术服务的市场惯例和通行做法。二、原告清泽公司没有完成《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清泽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中石化朔州公司所属加油站的环评工作被迫长期拖延、搁置,产生的全部环保罚款,应当由清泽公司承担,无权要求中石化朔州公司返还。1、根据《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清泽公司应当在中石化朔州公司提供资料后30日内完成中石化朔州公司下属加油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备案文件和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合格的文件。但是,清泽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加油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备案工作,而加油站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合格文件,时至今日距离合同签订已近五年时间都没有完成。清泽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2、正是由于清泽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致使《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中“使中石化朔州公司下属加油站在环保方面具备正常运营条件”的约定内容完全无法实现,中石化朔州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清泽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中石化朔州公司所属加油站的正常运营,给中石化朔州公司造成了包括环保罚款在内的巨大经济损失,全部损失当然应当由清泽公司承担。三、清泽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中石化朔州公司下属的朔城区加油站,怀仁县加油站产生环保罚款,依法应当由清泽公司自行承担,无权要求中石化朔州公司返还。1、清泽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29日已经完成了中石化朔州公司下属的朔城区23座加油站环评报告,但是东榆林加油站等14座加油站却在2017年9月21日产生了环保罚款。明显是由于清泽公司在环评技术服务中存在过错导致的,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环保罚款依法应当由清泽公司自行承担。2、清泽公司迟迟未能做出中石化朔州公司下属的怀仁县16座加油站的环评报告,直到2019年10月22日才完成环评报告。在此期间,2018年度所产生的环保罚款依法也应当由清泽公司承担。3、另外,清泽公司没有完成中石化朔州公司下属的朔城区2个加油站、怀仁县2个加油站的环评报告,产生的环保罚款更应当由清泽公司承担。四、清泽公司自行缴纳环保罚款,三年以来从未向中石化朔州公司主张返还,依法应当视为清泽公司默示认可了自行承担环保罚款的约定和客观事实。1、清泽公司接到当地环保行政部门做出的环保处罚通知书后,没有通知中石化朔州公司,而是自行缴纳了环保罚款,一直留存环保处罚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至今。清泽公司自行缴纳环保罚款后也一直没有要求中石化朔州公司返还。清泽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印证双方关于“技术服务费中包含环保罚款”的明确约定。如果清泽公司认为自己无需承担环保罚款,按照常理应当在收到环保处罚通知书后立即通知中石化朔州公司。2、清泽公司拒不通知中石化朔州公司产生环保处罚,导致中石化朔州公司无法针对环保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和发起行政诉讼,完全丧失了法律救济机会。造成环保罚款这一后果的责任,完全在清泽公司,其应当自行承担环保罚款。五、清泽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清泽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2017年9月21日缴纳环保罚款468046元的事实。东榆林加油站等16座加油站的环保罚款是在2017年9月21日缴纳的。但是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范可在2017年9月29日才将468046元支付给郑华珍,由郑华珍缴纳环保罚款。转账日期和缴纳日期前后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完全不能证明其缴纳该部分环保罚款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主张追偿的事实前提。即使清泽公司能够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环保罚款,其未在2020年9月20日前向中石化朔州公司主张返还,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清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2、关于2018年8月3日缴纳环保罚款372700元的事实。清泽公司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却没有提供对应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能证明其为中石化朔州公司缴纳环保罚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清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六、清泽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石化朔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清泽公司依约应当自行承担环保罚款,中石化朔州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利息更是无从谈起。清泽公司也没有向中石化朔州公司主张返还,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清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可以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服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包括环评编制费、监测费、会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及税金等。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环保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主张的“清泽公司多次口头承诺技术服务费为包干费,包含产生的环保罚款”、技术服务费包含环保罚款“完全符合当地环评技术服务的市场惯例和通行做法”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6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郑华珍为被告代缴罚款468046元,区环保局罚款后,通过范可的账户将款项468046元返还给郑华珍。被告质证认为,缴纳罚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转账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日期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缴纳该部分环保罚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清泽公司能够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环保罚款,其未在2020年9月20日前向中石化朔州公司主张返还,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清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6份所涉付款人均为被告下属加油站,被告并未提供其自行缴纳上述罚款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持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6份原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事实,可以证实16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所涉罚款金额468046元应为原告清泽公司代被告缴纳。原告清泽公司主张环保罚款应由被告承担,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环保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约定,则清泽公司应在代缴罚款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原告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应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3.原告提交怀仁县财政局《一般缴款书(收据)》12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委托郑华珍为被告代缴环保罚款156200元。本院认为,该12支《一般缴款书(收据)》“缴款单位”处均加盖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印章,缴款单位均为被告下属加油站,“科目名称”均为“环保罚没”,被告并未提供其自行缴纳上述罚款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持有12支《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之事实,可以证实系原告清泽公司代被告缴纳156200元环保罚款。
4.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时间2018年8月3日,载明环保罚没,金额372700元)、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怀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下属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合计372700元,原告委托胡钦亮为被告代缴环保罚款372700元。原告陈述《一般缴款书(收据)》被被告借走,所以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环保局有备案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对应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环保罚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代其缴纳环保罚款,但并未提供其自行缴纳环保罚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款项来源、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摘要“环保罚款”、金额372700元,可以证实款项去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就中石化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所属加油站进行现状环境影响评价和办理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合格文件,所属加油站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和办理完成加油站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合格文件后,甲方支付乙方环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内容包括:该项目的环境影响监测、该项目的编制工作、提交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会的环评报告书、该项目相关的技术服务,办理所属加油站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须向甲方提交合格批准文件)。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技术服务费每座加油站金额37000元;技术服务费为环评编制费、监测费、会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及税金等。2017年9月21日,原告代被告下属加油站向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缴纳环保罚款共计468046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代被告下属加油站向怀仁县财政局缴纳环保罚款共计1562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下属加油站向怀仁县财政局缴纳环保罚款共计372700元。原告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缴罚款共计996946元。被告以环保罚款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没有完成《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等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全部环保罚款系因原告没有完成《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原告在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被告的环评工作被长期拖延搁置等导致,被告可通过主张原告在履行《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另行诉讼,可向原告主张合同违约损失。但本案所涉款项为行政罚款,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具有专属性。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因被告所属相关加油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部门对被告所属相关加油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时》,约定技术服务费金额每座加油站37000元。彼时是否会产生环保罚款、产生多少环保罚款均系未知,被告主张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显然不符合情理及市场交易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案涉罚款996946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主张予以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2017年9月21日代被告缴纳环保罚款468046元后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对该部分诉讼主张丧失胜诉权。其他两笔垫付款项528900元(156200元+372700元)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有关垫付款项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的时间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2020年11月20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20日LPR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289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2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893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