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柳某,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46804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代被告垫付缴纳环保罚款468046元时并无约定此垫付款在垫付完毕后即刻偿还,同时根据证人出庭及证人证言证明,因双方当时正处于合作关系,故双方达成一致,在项目全部完成后再对上述代缴款项予以返还,本案诉讼时效应在合作关系结束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代交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有误。且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偿还上述垫付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代被上诉人缴纳罚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互无关联的独立法律行为,而是上诉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之间实施的代被上诉人缴纳罚款这一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使本案诉讼时效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关系结束时计算,也应以该代缴罚款行为结束时计算。上诉人最后一次代缴罚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8年8月4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符合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审庭审前我方提交了答辩状,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举证,故其上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正确。
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罚款996946元;2.判令被告以9969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垫付资金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为100608.48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可以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服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包括环评编制费、监测费、会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及税金等。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环保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主张的“清泽公司多次口头承诺技术服务费为包干费,包含产生的环保罚款”、技术服务费包含环保罚款“完全符合当地环评技术服务的市场惯例和通行做法”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6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郑某为被告代缴罚款468046元,区环保局罚款后,通过范可的账户将款项468046元返还给郑某。被告质证认为,缴纳罚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转账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日期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缴纳该部分环保罚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清泽公司能够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环保罚款,其未在2020年9月20日前向中石化朔州公司主张返还,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清泽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6份所涉付款人均为被告下属加油站,被告并未提供其自行缴纳上述罚款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持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6份原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事实,可以证实16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所涉罚款金额468046元应为原告清泽公司代被告缴纳。原告清泽公司主张环保罚款应由被告承担,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环保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约定,则清泽公司应在代缴罚款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原告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应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3.原告提交怀仁县财政局《一般缴款书(收据)》12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委托郑某为被告代缴环保罚款15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12支《一般缴款书(收据)》“缴款单位”处均加盖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印章,缴款单位均为被告下属加油站,“科目名称”均为“环保罚没”,被告并未提供其自行缴纳上述罚款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持有12支《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之事实,可以证实系原告清泽公司代被告缴纳156200元环保罚款。
4.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时间2018年8月3日,载明环保罚没,金额372700元)、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怀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下属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合计372700元,原告委托胡钦亮为被告代缴环保罚款372700元。原告陈述《一般缴款书(收据)》被被告借走,所以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环保局有备案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对应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环保罚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代其缴纳环保罚款,但并未提供其自行缴纳环保罚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款项来源、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凭证摘要“环保罚款”、金额372700元,可以证实款项去向,故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就中石化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所属加油站进行现状环境影响评价和办理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合格文件,所属加油站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和办理完成加油站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合格文件后,甲方支付乙方环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内容包括:该项目的环境影响监测、该项目的编制工作、提交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会的环评报告书、该项目相关的技术服务,办理所属加油站生产运营环境验收批复(须向甲方提交合格批准文件)。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技术服务费每座加油站金额37000元;技术服务费为环评编制费、监测费、会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及税金等。2017年9月21日,原告代被告下属加油站向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缴纳环保罚款共计468046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代被告下属加油站向怀仁县财政局缴纳环保罚款共计1562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下属加油站向怀仁县财政局缴纳环保罚款共计372700元。原告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缴罚款共计996946元。被告以环保罚款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没有完成《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等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全部环保罚款系因原告没有完成《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原告在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被告的环评工作被长期拖延搁置等导致,被告可通过主张原告在履行《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另行诉讼,可向原告主张合同违约损失。但本案所涉款项为行政罚款,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具有专属性。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因被告所属相关加油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部门对被告所属相关加油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当然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时》,约定技术服务费金额每座加油站37000元。彼时是否会产生环保罚款、产生多少环保罚款均系未知,被告主张办理生产运营环保批复费包括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环保罚款显然不符合情理及市场交易规则,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案涉罚款996946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主张予以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2017年9月21日代被告缴纳环保罚款468046元后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对该部分诉讼主张丧失胜诉权。其他两笔垫付款项528900元(156200元+372700元)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有关垫付款项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的时间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2020年11月20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20日LPR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289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2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原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893元。
二审中,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尤永旺与郑某、孙某的微信号、绑定手机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郑某、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孙某曾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员工尤永旺沟通并催收过代缴行政处罚罚款,以此证明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催收代垫行政处罚罚款的事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两次庭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聊天内容应当就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履行行为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进行区分;关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尤永旺已到庭,由其本人陈述。尤永旺庭审质证称:对企业变更通知函、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及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均无异议,对郑某、孙某与其本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因为时间长了,手机因坏了不用了,聊天内容记不清了。同时认可与郑某、孙某为微信好友。
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3日代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缴纳三笔环保处罚罚款468046元、156200元、372700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该基本事实以及一审判决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支付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两笔代缴款项共计528900元未提出异议且未提起上诉。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代缴环保罚款468046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数次代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缴纳环保处罚罚款的行为是建立在双方履行《加油站环评验收技术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的,其数次代缴行为从2017年9月一直延续至2018年8月,具有连续性,不应认定为互无关联的独立法律行为,故不宜以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缴纳涉案首笔环保罚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另外,二审中,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尤永旺认可其与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某、孙某为微信好友,庭审并未明确否认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郑某、孙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仅质证称对与郑某、孙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因时间长记不清了。
综上,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返还代缴三笔环保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清泽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缴款项99694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969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李中祥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