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13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处理处旅游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营者:***,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弄102号1-2-402室。
原告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鄂0113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张贴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限期履行。
经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鄂0113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所有的房产。
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200万及利息,如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逾期未偿还工程款,法院将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南区定远机械加工门市部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3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